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41號聲請人 張銘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銘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銘順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003,81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3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京城銀行以聲請人尚有高額保證債務無法納入前置協商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2,790,253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555,81
2元、已逾期之保證債務1,441,000元及電信費用欠款30,44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年6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京城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京城銀行以聲請人尚有高額保證債務無法納入前置協商機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24頁至26頁、第27頁至28頁、第56頁至58頁、第23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而聲請人自103年9月1日起任職於全天公寓管理維護公司,據其所提出在職證明所示,每月收入為24,640元,名下僅有出廠已逾10年汽車1輛,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4,068元、22,372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9,273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證明、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5頁、第31頁、第7頁至9頁、第18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非不能採信之在職證明,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如以聲請人之在職證明所示其每月收入24,460元,作為其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其弟弟及妹妹共同扶養父、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5,000元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 張嘉豐 為00年生,與聲請人母親共育有3名子女,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096元,名下有汽車2輛,101年度、10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投保已於93年退保;聲請人母親 潘思蓉 為00年生,名下無財產,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294元、108元,勞工保險已於95年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資料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5頁、第17頁、第63頁、第32頁至34頁、第78頁、第10頁至15頁、第62-1頁至62-2頁),由上述聲請人父、母親之年齡及財產收入狀況,堪認其父、母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
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3年度高雄市不含房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8,99
4元為標準(詳如後述),是聲請人父母親每月所需扶養費即應以17,988元(8,994×2=17,988)為度,則聲請人每月所需負擔父母親扶養費,於扣除其父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096元,再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等3人共同分擔後,應為約略為4,631元【計算式:(17,988-4,06
3)÷3=4,631】,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5,00
0元,高於上開數額相當,應予酌減。就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另聲請人自陳與父母親及妹妹等4人共同賃屋而居,房屋租金每月6,500元,其每月分擔房租4,0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補正狀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5頁、第35頁至36頁、第55頁),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房屋租賃費用之主張,考量該租金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自應予以列計。惟本院認在計算其每月應分擔之租金費用時,即應由其與妹妹共同分擔,則本院認其每月應分擔租金應為3,
250元(6,500÷2=3,250),且於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24.36%,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8,994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4,64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994元、扶養費4,631元及房租3,250元後,僅餘7,765元【計算式:24,640-8,994-4,631-3,250=7,765】,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790,25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12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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