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茂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茂林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茂林因 陳淑紋 積欠其借款新臺幣6萬元而經催討未果,乃於民國102年10月9日20時許,夥同 黃禧 、 杜泓逸 (均經另為另案不起訴處分)一同至陳淑紋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理髮店(下稱該店),由洪茂林自行進入該店內與陳淑紋協調債務,詎二人一言不合,洪茂林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接續犯意,先後以手抓住陳淑紋之頭髮撞椅子及牆壁,並徒手毆打陳淑紋頭部及胸部多下,致陳淑紋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紅腫、上唇挫傷、右手擦傷、胸部挫傷紅腫、頭暈、嘔吐」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洪茂林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淑紋發生拉扯一情,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跟告訴人發生拉扯,且我也遭告訴人用腳踢數下而受傷。又告訴人於
102年10月6日曾遭男友毆傷,故前揭傷害並非我造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該店內發生爭執後發生拉扯,並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在場之該店員工 陳金霞 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用手抓住告訴人頭髮撞椅子及牆壁,並用手掌甩她的臉、用拳頭打她的頭部、臉部、下巴、肩膀和身體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7頁反面),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
2年10月9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共7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0頁、第33至36頁),揆諸告訴人所述遭被告傷害之過程,核與前揭診斷書所載之傷勢相符,且參諸前揭診斷書所載之就診時間係於當日20時59分至22時55分許,亦緊接本件之案發時間,足認告訴人前揭所述真實性甚高。被告雖空言否認有告訴人所指訴之傷害行為,惟其亦自承確與告訴人拉扯,並有用手撥到告訴人脖子之行為(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0頁正面),顯見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確有肢體衝突,且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遍及頭部、臉部、胸部及手部,要非單純拉扯可致,是被告所辯應屬避重就輕、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㈡另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犯意,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若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參見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被告雖辯稱其遭告訴人以腳踢傷等語,然其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且縱被告所述屬實,然被告係與告訴人爭執進而拉扯一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既互有出手毆打對方之行為,參以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情形,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在客觀上顯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排除反擊行為,而係本有傷害犯意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前揭傷勢係告訴人之男友於102年10
月6日毆打所致等語,而查告訴人確於102年10月7日至文雄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右臉頰紅腫2×2公分、左腕擦傷1×1公分等傷害,此有文雄醫院103年3月21日103文雄字第8號函所附之門診資料1份可佐(見偵卷第24至25頁),惟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業經審認明確,且告訴人於本件所受之傷勢遍及頭部、臉部、胸部及手部,核與遭男友毆打而受之傷害明顯不同,故被告以前詞置辯,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前揭時、地,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數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者均係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怨隙,然被告竟不思理性解決雙方爭執,率然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復衡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可佐;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本件係因債務糾紛而生之犯罪動機,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為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低收入戶,並持有重度視障之身心障礙手冊,此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