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來文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
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來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來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4月15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對面,見 張鈞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徒手以該鑰匙轉動電門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二)黃來文於106年4月20日12時47分許,騎乘所竊前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善美自助餐廳」,見該餐廳營業所收取之現金放置於門口櫃臺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該餐廳副店長 吳志偉 忙於開立菜單未及留意之際,徒手搶奪放置在櫃臺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嗣因遭吳志偉當場發現後抓住黃來文雙手,黃來文為逃離現場,遂將所搶現金均丟擲散落地面而未得逞,嗣為員警據報到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來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鈞凱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吳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共1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
5條第3項、第1項第之搶奪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搶奪犯行已著手實施,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足以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停放路旁之機車,並趁人不備搶奪自助餐店內現金,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當時因經濟狀況不佳、肚子餓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竊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女兒及孫子同住、從事保全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該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鈞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搶奪未遂之現金3,700元,並未得手,已難認係其犯罪所得,且已發還被害人吳志偉,自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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