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22號原告霖園園藝事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新民 訴訟代理人 吳明德
林祺祥 律師被告 宋景福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75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原告透過訴外人 佘尚益 於民國104年7月
1日、104年8月14日向被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合計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以原為訴外人 廖美珍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0,變更前地號為同段290地號)及其上同段9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作為形式上擔保,不做真正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實際負責人吳明德並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及用印後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予被告保管,俟系爭借款清償後再返還原告。系爭不動產已於104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104年10月13日以系爭不動產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擔保債權總額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屬無效。又縱認系爭抵押權設定有效,吳明德於104年10月14日協同被告及佘尚益,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提領
200萬元交還被告,被告旋即存入其陽信銀行小港分行帳戶,並給付佘尚益11萬5,000元報酬,足認原告已清償200萬元,僅餘400萬元債務,被告不得以600萬元債權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曾有不作真正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約定,然此乃為便利原告向銀行貸款之用,倘原告無法順利貸款清償系爭借款,實際上雙方仍有抵押權設定之真意存在,被告自得設定系爭抵押權,且原告已於104年11月4日簽立切結書,兩造間確有就系爭不動產為設定抵押權之合意,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屬有效。又原告迄未清償任何款項,104年10月14日被告存入100萬元至其陽信銀行小港分行帳戶,亦與原告無關,且其於同日匯予佘尚益之11萬5,000元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4年7月1日向被告及訴外人 黃文周 各借款300萬
元,由原告之實質負責人吳明德與被告、黃文周簽立借款契約書,並由吳明德配偶廖美珍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提供廖美珍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作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但不做真正抵押權登記。
㈡原告及吳明德、廖美珍於104年8月14日向被告借款300萬
元,其等與被告於同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並約定由廖美珍提供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作為第二順位抵押權,加計300萬元,但不做真正抵押權登記,比照前開借款。
㈢原告有簽發票號356894號、發票日104年9月9日、到期日
104年11月18日、面額600萬元之本票,該張本票係由被告收執。
㈣系爭不動產已於104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㈤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0月1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
㈥原告及吳明德於104年11月4日簽立切結書,內容記載同意
提供原告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720萬元予被告,作為向被告借款600萬元之擔保。
㈦被告前持105年度司拍字第75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
義,主張對原告有600萬元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㈧吳明德於104年10月14日在合庫銀行小港分行,提領原告申設合庫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內之現金200萬元。
㈨被告於104年10月14日在陽信銀行小港分行存款現金100萬
元至其陽信銀行帳戶內,被告並於同日轉匯11萬5,000元給佘尚益。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否有效?㈡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否有效?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僅供擔保,不作真正抵押權
設定,被告未遵守兩造約定,擅自於104年10月13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屬無效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04年7月1日向被告及黃文周各借款300萬元,及於104年8月14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合計向被告借款金額為600萬元,依二次借款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記載,均約定以系爭不動產作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但不做真正抵押權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
104年7月1日及104年8月14日借款契約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7至10、40至43頁),依此可知兩造於借款時確無就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約定,證人佘尚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本約定不真正設定抵押,設定後沒有多久,被告說他想想不對,當初是寫不真正設定,所以叫 伊多 擬一份切結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依其證言及兩造事後簽立切結書之脈絡觀之,尚難認兩造另有約定倘原告無法貸款清償借款,即得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真意存在。
⒉又兩造於原告借款時固約定就系爭不動產不為抵押權設定登
記,惟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原告及吳明德已於10
4年11月4日簽立切結書,切結書內容記載:「甲乙方(即吳明德、原告)於104年9月9日共同簽發本票600萬元整,向宋景福先生借款,作為向銀行房地貸款用途,約定於同年10月8日返還,屆期未清償,同意提供乙方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720萬元整予宋景福先生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而兩造對於切結書所載內容係提供原告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720萬元予被告,作為向被告借款
600萬元之擔保,亦無爭執,應足認原告業已承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⒊原告訴訟代理人吳明德雖主張:係佘尚益要求伊拿印章到現
場,說不配合就讓伊跳票,伊去的時候,他拿著印章就蓋了,然後叫伊簽名,伊不知道切結書用處,佘尚益沒有給伊看內容等語,然證人佘尚益業已結證:簽立切結書時,不可能如吳明德所述都沒有看內容就簽名,他這麼有法律常識的人,不可能沒有看就簽名。吳明德蓋公司大小章時,伊有在場看到章都是他自己蓋的。切結書是吳明德自己看完之後才簽的,伊等沒有逼他簽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0、25頁),衡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吳明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為高商、空中商專畢業,做生意一、二十年,為原告原本負責人及現在實際負責人,公司經營、借貸、周轉由伊統籌處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新民未實際管理原告公司,吳新民知道公司事務均由伊處理,公司大小章由伊保管,由伊使用與他人簽約等語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9、69、105至106頁),堪認吳明德為實際經營公司之人,亦得全權為公司決策,其經商時間甚長,具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明知佘尚益與系爭借款有關,為免損及自身權益,於簽立文件時應無可能絲毫未閱覽文件所載內容即簽名用印,況其簽立切結書亦無從認定有受詐欺、脅迫而無法閱覽切結書內容之情形,應認原告於簽立切結書時確已知悉其上所載設定抵押權之內容並同意之。是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既經原告事後同意,自屬有效。原告猶否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效力,殊無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之確定
裁定,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依強制執行法14條第2項規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倘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惟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屬無效一節,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無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吳明德於104年10月14日協同被告及佘尚益,
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提領200萬元交還被告,被告旋即存入其陽信銀行小港分行帳戶,並給付佘尚益11萬5,000元報酬,足認原告已清償200萬元,僅餘400萬元債務,被告不得以600萬元債權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已清償200萬元之事實為舉證。而經函詢前開銀行之結果,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固有提領200萬元,被告亦有於同日存款100萬元及匯款11萬5,000元予佘尚益,有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107年1月26日合金小港字第1070000191號函暨檢附之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影本、陽信銀行小港分行107年3月2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79905122號函暨檢附之對帳單、存款送款單、大額現金收付登記簿、取款條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1至62、79至83頁),然證人佘尚益業已證述:伊不知道吳明德是否與被告至小港合庫銀行提領200萬元,這部分伊沒有介入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已無從認定原告有與證人及被告一同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提領200萬元之事實,況被告當日存款金額為
100萬元,與原告主張清償200萬元不符,另依104年8月14日借款契約書記載,證人佘尚益之報酬為112,500元,且應由契約書甲方即吳明德支付(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原告所指報酬與被告匯款金額11萬5,000元已有不符,且被告並無因原告借款而支付佘尚益報酬之必要。再者,款項存入自身帳戶或轉付他人帳戶原因多端,並非必然為原告所述原因,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原告就其已清償200萬元之主張舉證尚有不足,不予採信。
⒋此外,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而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於此情形,其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抵押人縱爭執抵押債權金額已部分清償,亦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部分執行程序(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縱使原告清償部分債務,亦無從執此事由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部分執行程序。
⒌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所主張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均
無從憑採。其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