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三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三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改。又於八十九年六月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三、四時止,在台中縣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三十分前之當日,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經警 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里鄉○里村○○路○○○號前查獲,並在甲○○右褲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三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七號裁定送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台中縣衛生局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衛檢字第二五二一七號函出具之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附於九十年度
毒偵字第八七八號卷第十八、十九頁)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合計0.三公克)扣案可憑。而其前於八十九年六月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此有同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九十年七月六日苗所衛字第二三七九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於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及一次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安非他命及一次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因施用毒品案件前曾經送觀察、勒戒,復犯本件之罪,顯無確切戒斷毒品之決心,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手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次數、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係以後不會再施用毒品,態度良好暨檢察官量刑之請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含袋重0.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毒品,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