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傍晚六時許,在外飲酒後返回其父甲○○位於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六鄰一七六號住處時,因故與其父在該址二樓發生口角,並生氣地丟擲東西,其父遂帶同乙○○之妻子 嚴桂紅 及其甫六個月大之兒子前往鄰居家中躲避,乙○○在該址二樓窗戶往外望,見此一情景,內心更是憤怒。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其至該址一樓,見仍是空無一人,更加生氣,竟基於縱使發生毀壞其父該址建築物全部或一部失其效力亦在所不惜之間接故意,以不明物點燃其住家一樓房間內床舖上之涼被,欲毀壞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以宣洩情憤怒情緒。乙○○事後雖反悔想救火,惟因上址屋外之抽水馬達功能失效,無法抽水,幸經苗栗縣消防局第一救災大隊公館分隊據報趕往灌救,該建築物僅一樓房間天花板及裝璜燒燬,牆壁薰黑,建築物本身效用並未喪失,始未使損害擴大。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右揭時、地,伊父親甲○○住處確實發生火災,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當時在二樓看電視,聞到燒焦味,下樓察看,才發現一樓房間已起火,因一樓未上鎖,可能是別人放的火云云。惟查:
(一)本案位於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六鄰一七六號建築物,係告訴人甲○○所有,該住宅同時住有被告及被告妻嚴桂紅及其甫六個月大之兒子,而該住宅一樓房間,平日並無人居住,房間內亦無使用電器,且起火附近並無電線及插座存在,該址一樓確實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傍晚六時二十五分許起火燃燒,經苗栗縣消防局第一救災大隊公館分隊(以下簡稱消防隊)據報趕往灌救,該建築物呈一樓房間天花板及裝璜燒燬,牆壁薰黑狀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甲○○、證人嚴桂紅證述及前往救災之消防隊員丙○○證述:該址一樓中間的床燒掉了,玻璃破了,屋子結構沒有破壞等語(參見本院卷七六頁筆錄)均相符合,並有現場照片二十幀附於偵卷二十八頁至三十七頁可稽,而觀以照片編號
(四)所示,該住家後門並未受燃燒且該出口處僅上方有煙薰情形,火流研判應係由內向外延燒;而卷附照片編號(五)所示,住屋內之進大門處客廳僅上方受些微燃燒;編號(六)、(七)、(八)該住處後方廚房之燃燒狀況所示,發現除靠近一樓房間之電冰箱外,其餘各處均僅上半部受燃燒,研判該處並非起火點;其中編號(八)照片所示,電冰箱之燃燒以靠近隔壁房處燃燒較為嚴重,火流應係由隔壁房間燃燒;編號(九)、(十)照片所示,該址一樓房間發現該處之房門把手燃燒情形,以朝房門外之處燃燒較為激烈,研判該房門為開啟狀態;編號(十一)、(十二)、(十三)為該址一樓房間內部照片,房內靠近牆壁之方向燃燒,以上方較下方嚴重,而擺放床鋪方向,則發現燃燒較為平均,研判火勢以放床鋪處較大;卷附編號(十四)、(十五)所示,該處之橫木以近床鋪方向燃燒較嚴重,火流應係由床鋪處向牆壁方向延燒;編號
(十六)、(十七)照片所示,靠近床頭之橫木燃燒較為嚴重,火流應係由床頭向床尾燃燒;編號(十八)、(十九)照片所示,可發現燃燒之「V」字型痕跡,研判一樓房間內擺放之床鋪為起火點;而編號(二十)照片,則發現該一樓房間內床鋪上有未燃燒完全之涼被等情,經苗栗縣消防局鑑識人員研判,起火點應為該址一樓房間內擺放之床鋪,而參酌該房間內並無任何電器使用之情形,且靠近起火點附近並未發現電線及插座之存在,故排除電線短路起燃之可能,研判起火原因,應係以人為明火點燃涼被之可能性較大,此有苗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現場圖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而被告自承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傍晚六時許,在外飲酒後返回其父甲○○前述住宅,因故與其父在該址二樓發生口角等情,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告訴人更明確指訴被告尚因生氣地而丟擲東西,而其協同媳婦嚴桂紅、孫子外出,僅留被告一人在家,不到半小時,家裏即著火了等語(參見偵查卷四六頁、本院卷三五頁、四十頁筆錄)、核與證人嚴桂紅證述:案發當天,先生回家後吵架,伊與公公帶著小孩下樓,先生又將小孩用具丟下樓,伊與公公、兒子就到鄰居家,不到十分鐘,有人來報說家中失火了等語(參見偵查卷四六頁筆錄)情節相符,足徵,本案火災發生當時,上址僅有被告一人在家,告訴人甲○○已帶同嚴桂紅及小孩到鄰家,而在告訴人等人離家,留下盛怒的被告後,約十至三十分鐘,告訴人上址一樓即著火,應甚明確。且上開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六鄰一七六號被告之住處所在偏僻,最近之一戶鄰家與之相距亦有約七十多之遠,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九十年二月九日苗警栗刑字第一四0三號函、該址位置圖各一紙在卷可按。此外,被告一家人於火災發生前並未與外人結怨,亦據告訴人於偵查時陳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五九頁反面筆錄、本院卷三七頁筆錄),雖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乙○○與 林文輝 曾有糾紛,不知是否與林文輝有關云云,惟因被告自承:案發當天,伊係與林文輝一同喝酒後,始返家,喝酒當時,與林文輝並未發生糾紛等語(參見本院卷四六頁筆錄),依此情形觀之,因林文輝案發當天尚與被告一同飲酒作樂,且過程中,亦未發生爭吵,林文輝涉案之可能性,應可排除,告訴人於本院之前述說詞,僅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憑採。則以告訴人前述住處位處偏僻、其家人未與人結怨、及起火點係在被告一樓之房間內等情觀之,應無外人侵入放火之可能性。
(三)此外,被告於消防隊人員到場救火時,曾舉手陳稱:「保人」等語,此業經證人即案發當時至現場之消防隊員丙○○結證:本案火災發生時,係由伊前往現場處理,待火勢控制後,因甲○○稱懷疑他兒子放火,伊即問乙○○有關火災一事,見到他二眼呆滯,有酒味,他回稱:「保人」,伊問他保人是何意思,他沒有回答,重複說「保人」,當時火勢已控制住,他父親很生氣說他兒子放火,伊即問乙○○年籍,問完年籍後,他才說保人,他說保人時,並無要衝入火場救人之表現,僅舉手說保人,伊無法判斷他是何意思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七四、七五頁筆錄),被告雖於辯稱:消防人員前往灌救詢問其身分時,伊要求保人,係想請消防人員救其孩子云云,惟據告訴人指述:被告於火災前有親眼看到伊帶同嚴桂紅及孩子離家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五九頁反面筆錄),核與被告自承:火災發生前,伊有見到太太走出門,也見到父親走出門,小孩不會走路,應該太太抱著,伊未看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八十頁筆錄)大致相符,參以「保人」與「救人」意義並不相同,是被告上開救小孩之說,顯不可採,其於消防人員詢問其身分時,稱要求保人,應係自知闖下大禍,請求給予其機會之意思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自承火災前曾飲酒,並於返回前開住處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且據告訴人及嚴桂紅所述被告當日因喝酒、在家裡鬧事、摔東西等情,則被告在憤怒情形下,又見告訴人協同其妻及子外出,對其不予置理,情緒無法宣洩情形下,而基於毀壞其父該址建築物全部或一部失其效力亦在所不惜之間接故意,以不明物點燃其住家一樓房間內床舖上之涼被,應甚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
二、被告乙○○放火燒告訴人甲○○所有之建築物,未致該建築物本身效用喪失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未遂罪,惟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二一八號判例參照)。此外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係置於公共危險罪章,所要保護者係公共安全,是以倘若被告所為於公共安全並無任何危險,則被告所為雖應論以其他相當罪名,惟尚難論以本罪。而本案被告雖係放火者,惟依告訴人甲○○前述:被告早已見伊帶著被告之妻及子離家,僅有被告一人在家等語,再依告訴人甲○○指述、證人丙○○證述,距被告放火之前開住宅,大門前為空地,空地後有四米左右產業道路,道路後面是稻田,面向房子的右側亦是稻田,左側則為豬欄,最近一戶人家亦有一百公尺之遠等語(參見本院卷七七頁、七八頁筆錄),並有現場圖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二七頁)在卷可參,則被告放火時,當不致產生任何對公共安全所生之威脅甚明,而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所欲保護之法益既無任何受侵害之危險,被告所為依前開說明,應未構成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則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損建築物罪,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述明。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因與家人爭吵,即動手放火,情節嚴重、所生損害不小,惟被告行為後,尚知幫忙救火,此業經告訴人證述無訛(參見本院卷三九頁筆錄)及告訴人一再表示原諒被告,新望給予被告一個機會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打火機,無法證明與本案之關係,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款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
一、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