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四九八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吳吉立 被告戊○○
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三千零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戊○○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一樓經營網路商店,原告稽查員 施錦桐徐坤榮 二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檢查用電時,發現設置於上開地點之0000000000號電表箱內,以導線將電表底座之端子架電源側及負載側接通,繞越電度表分流用電,以獲得減少電費支出之不法利益,經前開稽查員當場填具用電實地報告書記載竊電情形並拍照後,拆下電表底座端子架封存,另由被告戊○○當場簽章,原告得就其前開竊電行為請求追償電費。而被告在該房屋現場用電設備容量六點九四千瓦,供電時間為每天二十四小時,營業用電平均單價以新台幣(下同)二點八八元計算,另因被告竊電應依處理竊電規則及原告營業規則按相關用電電價一點六倍計收一年之用電期間,原告所損失之度數為六0九六0度,扣除被告於租用期間已繳費之八六六0度,以前開方式計算後再加營業稅百分之五,合計得向被告追償之金額為二十五萬三千四百十八元。又被告乙○○為前開房屋向原告申請用電之用戶,依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三項、九十六條、九十七條規定,原告得向其追償損失電費。為此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電費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戊○○則以:其於八十九年四月至同年十一月間向被告乙○○租用前開房屋經營網路咖啡店,由其提供水電,但不知該處有竊電之事,經詢問乙○○得知該房屋前曾出租予他人使用,而被告戊○○並非與原告訂定用電使用契約之當事人等語。被告乙○○則以:其僅係前開用電之申請名義人,均按時繳納電費,然因非上開房屋所有權人,故未於該處居住,亦未裝置竊電設備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事實,雖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文、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照片、用戶電費明細及繳費度數、空白表燈登記單等件為證,然查:依原告所提用戶申請用電時所須填載之表燈新設登記單上固載明:「本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開內容後,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供電。」等語,惟其前開營業規則第九十五條約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竊電:...三、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器用電者。」,第九十六條約定:「本公司對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以前揭定型化契約條款所定內容觀之,該營業規則第九十五條僅係就「竊電行為」予以定義,第九十六條則係就竊電之用戶或非用戶追償之計算方法加以規範,然解釋上開約定就該條所計算電費之追償,仍以依上揭第九十五條各款方法進行竊電之行為人為對象,始為適法,並非於所設電表處發現有竊電之客觀情事時,即得不論竊電之行為人為何者而逕行向該處申請用電之用戶追償,否則該條款當因顯失公平而歸於無效,是倘原告主張依前開契約條款而追償電費,仍應就其所追償之對象確係竊電之行為人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被告乙○○為前開房屋申請用電名義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竊電之事實,業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戊○○自八十九年四月至十一月間於該處承租經營網路咖啡店,該房屋前亦曾出租予他人使用,被告二人均不知悉該處有竊電之事等語,而原告雖提出前揭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照片為證,然前開文件經核係屬原告稽查人員發現上開用電設備遭人接通繞越電度表所為現場紀錄,雖經該處在場用電人即被告戊○○當場簽名,然僅能證明稽查當時於該處發現有上開竊電情事,尚不能據此認定前開竊電行為即係被告戊○○或乙○○所為,且原告就被告所辯上開房屋前曾出租予他人等節亦未予爭執或否認,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以目前現有資料所載其尚無法證明實際竊電者究為何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條款之約定及說明,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係竊電行為人,自不得僅憑查獲現場遭人竊電之客觀事實即依上開營業規則向申請用電戶即被告乙○○追償。
(三)另查被告戊○○辯稱其僅為前開房屋之承租人,並非與原告訂約申請用電之用戶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一再主張其係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電費,惟被告戊○○既非該處申請用電之用戶,其與原告間即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援引前揭營業規則條款,請求被告戊○○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償付上開電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右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為竊電行為人,且其與被告戊○○間並未存在用電契約關係,其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二人依用電契約所載之營業規則連帶償還前開電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