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二○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晚間十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原告住處,持拖把戳擊原告左眼,並毆打原告身體各部位,致原告受有左額頭、左下肢、足踝、右大腿瘀腫等傷害,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七一0號判處拘役二十日,得易科罰金,並緩刑二年在案。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二千七百五十元,另因傷無法工作達一個月而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七萬五千元,又原告遭被告之傷害致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十五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金額計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兩造於前開事件中均有受傷,原告所請求減少工作損失金額部分並未舉證且顯係過高,有違常理;又被告因該事件所受損害金額為三十一萬二千一百十元,爰就此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拖把戳擊其左眼,並毆打原告身體各部位,致原告受有左額頭、左下肢、足踝、右大腿瘀腫等傷害,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七一0號判處拘役二十日,得易科罰金,並緩刑二年在案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明屬實,此部分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既因故意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傷,即應就原告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左:
⑴醫療費用二千七百五十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業據其提出重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一紙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就原告因傷就診期間所支付除健保費用外之自付額若干乙節向該醫院函詢結果,該醫院覆函表示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至同月二十日因該次傷害就診期間自付額為二千七百五十元,有重光醫院九十一年五月重光醫(人)字第一二七號函檢附醫藥費收據四份附卷足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⑵減少工作收入損失七萬五千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係以賣燒仙草工作維生,平均每日收入為二千五百元,其於傷後有一個月之時間不能工作致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云云,並提具出貨退貨單影本一份為證,惟查原告於受有前開傷害後曾前往醫院門診治療四次,依其傷勢推斷宜休養二週並不宜荷重工作等情,固據重光醫院於前揭覆函中陳明可稽,然原告所陳上開出貨退貨單上僅記載燒仙草、粉圓、花生等商品出貨之紀錄,尚不能據此推知其確係從事燒仙草買賣之工作且其平均收入之金額為何,此外原告就其工作收入平均金額若干乙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就此部分事實之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其空言主張平均收入為每日二千五百元,並請求一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七萬五千元,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十五萬元部分:
查被告為原告之小姑,兩造間原有親戚之誼,被告因細故而持拖把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左額頭、左下肢、足踝、右大腿瘀腫等傷害,有前揭刑事卷宗內所附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件在卷可查。惟原告於發生衝突當時亦不甘示弱,以腳踹踢被告並抓其右肩,致被告亦受有右肩瘀青之傷害,原告前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於前揭案件中判處與被告相同之刑罰,嗣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不顧親誼,竟因細故即一時衝動而出手毆打原告成傷,固屬失當,然原告亦當場還擊抓傷被告之身體,且其自身所受損害尚非甚鉅,本院審酌上揭事發經過情由、被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損害情形,並以兩造前開身分、地位條件綜合加以衡量,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得請求之金額以三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雖另辯稱其於該事件所受損害金額為三十一萬二千一百十元,就此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所應賠償之金額既屬故意侵權行為所負擔債務,即不得主張與其他債權相抵銷;且被告亦未就其所陳前開受損金額之項目及計算依據等情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其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四)綜右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失合計三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尚非無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已予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