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告強聲空調冷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二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如附表所示期日、票號、金額之支票四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屆期經分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竟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未獲付款,迭經追索均無效,為此乃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之票款合計二百七十二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下稱系爭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因被告學校工程涉及工程弊案,是以有關工程之各種款項,被告在未獲主管機關教育部核准前,皆暫停付款,俟司法調查告一段落,再依法辦理,原告所請求之系爭票款均屬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請鈞院准於該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又因被告歷任董事會疑有不法行為,致學校資產流失殆盡,致被告無法如數清償對外債務,嗣被告與原告達成協議,已清償原告一.三四五﹪之款項,原告竟違上開和解契約請求給付全部貨款,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法院依該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最高法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九五號著有判例可參,是須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方得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唯查本件原告係依票據關係提出票款請求,原告已提出為被告簽發且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支票四紙供本院審酌,被告僅言學校工程有弊案,唯對於系爭四紙支票之簽發,有何犯罪嫌疑牽涉其中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依票據法律關係審酌,並無影響本訴訟之裁判,是本件訴訟尚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應負交付約定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載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系爭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為證,核屬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系爭票款係本於支付積欠原告之貨款一事並不爭執,唯辯稱因與原告達成和解,已清償原告一.三四五﹪之款項,計約九萬二千三百五十七元,至於其餘款項目前因資金調度困難,尚無力清償等語,原告對於被告已清償九萬二千三百五十七元一事並不爭執,至於兩造已達為和解一事,原告堅稱並無此事,被告尚積欠二百六十三萬二千七百八十一元,未約定還款期限等語,經查被告對於兩造達為和解一事,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再參諸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二百六十三萬二千七百八十一元,未約定還款期限等情,被告並未異議,被告所辯尚不足採,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之首揭說明,本件買受人即被告既已受領上開貨品,對於出賣人即原告自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另被告即在系爭支票發票人上簽名,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據此,原告本於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票款二百六十三萬二千七百八十一元部分有理由,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被告已清償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F0附表:
┌─┬──────────┬─────┬─────────┬────────┬─────────┐│編│帳號│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一│0二二二八0號││││││││第一商業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壹佰捌拾萬元│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行頭份分行││││││QA0000000號│││││├─┼──────────┼─────┼─────────┼────────┼─────────┤│二│0二二二八0號│第一商業銀│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伍拾肆萬伍仟壹佰│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行苗栗分行││參拾捌元││││QA0000000號│││││├─┼──────────┼─────┼─────────┼────────┼─────────┤││0二二八0號│第一商業銀│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 陸萬 元│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三├──────────┤行苗栗分行││││││RB0000000號│││││├─┼──────────┼─────┼─────────┼────────┼─────────┤││0二二二八0號│第一商業銀│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參拾貳萬元│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四├──────────┤行苗栗分行││││││RB0000000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