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小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七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向 劉榮清 承租苗栗縣○○鄉○○村○○路○號樓下部分,其後該契約以 劉榮春 名義出租,租金為每月九千元,嗣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給原告乙○○,依規定,租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嗣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到期,被告未遷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經法院強制點交返還與原告,⑴依本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五九號判決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自九十年七月五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止,金額為四萬七千零三十二元。⑵又被告於承租期間因水電費未繳,由原告代繳者,計二萬零六百八十六元。⑶又被告為承租人,應負恢復原狀之義務,但其並未恢復原狀,經估修復費用為三萬一千八百八十五元⑷另經原告訴請被告遷讓房屋,歷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一七五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五九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共計支出三千五百六十元,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七比例,該裁判費均由原告繳納,是被告仍積欠原告二千三百八十五元。⑸又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八五三號案件,由原告支出執行費用九百九十七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二千九百八十五,扣除被告預納之押租金三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七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爰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七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並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積欠原告之電費,願以原告積欠伊之押租金三萬元部分,主張抵銷,另原告非初始之出租人,伊並不知房子之原狀為何等語,資為抗辯。
叄、法院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關於原告請求⑴部分,即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經查,兩造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第五十九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原告以同一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起訴,與上開本院判決之訴訟標的相同,當事人相同,為同一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同一事件,前既已經判決確定在案,原告重行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且其情形無可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予駁回。又關於原告前揭請求⑵部分,該水電費,除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之接電費一百元、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之五千一百八十一元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之三千零五十三元之電費部分,合計為八千三百三十四元,有原告提出之電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外,逾此部分之電費,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第五十九號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逾此部分之電費,亦為既判力所及,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次按「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四條定有明文,關於原告主張之⑶回復原狀部分,經查兩造之租賃契約固有約定,承租人遷出時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唯查本件原告未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逕以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尚於法不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主張之⑷訴訟費用及⑸執行費用,由其先支付部分,經查,訴訟費用部分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第五十九號判決,命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此部分已有執行名義,另執行費用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是關於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部分,法律已設有特別之救濟方法,原告仍以訴請求履行,顯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文定有明文,是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三萬元押租金之債權,復為原告所不爭執,當可以此部分債權主張抵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八千三百三十四元之電費部分,固屬有據,唯被告主張以三萬元之金錢債權抵銷,兩造抵銷之結果,原告對被告之電費債權八千三百三十四元已因被告主張抵銷而歸於消滅,至原告之其餘請求,均屬無據,已見前述,是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