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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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七號、第四四0三),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係甲○○之前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行為,並於九十年二月五日送達該裁定於乙○○。詎乙○○竟基於違反前述保護令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中旬即接獲前開保護令後之時間起,即連續以電話打至當時甲○○所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甲○○當時住處000000000號電話進行騷擾及為言語、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等動作,諸如在電話中對甲○○稱「你現在有幾個男人,你答覆我呀!」、「還有戒子和眼鏡還給我,若不還我,你將會絕子絕孫」、「你在大湖不會平靜,我坦白告訴你,更歡迎你去告,我沒法律,我就想去坐牢,還要教孩子怎麼恨你」、「那你就去呀,到時你會跛腳喔(當甲○○指稱乙○○利用公家電話打電話騷擾時,乙○○之答話)、「我告訴你,若我掉根寒毛(汗毛),那你整個雞巴毛都沒有了,我就有這個打算,那置之死地而後生」等騷擾及侵害甲○○之言語,同時在乙○○撥打電話給甲○○之過程中,並對甲○○恫嚇稱,如果在馬路上給他碰到,要給他小心一點等之恐嚇話語,對甲○○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致使甲○○因之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此外連續自九十年六月初起,以郵寄或親自持送之方式,將內含如「對妳恨愛交加實使詹府青山園蒙羞恥」、「心心念念為妳恥行而自責。是我不對。孩子無媽媽。但媽媽卻與情夫同居。人間之悲,莫此為堪(當係甚字之誤)。恨上蒼無眼。彼等遭報應」、「前妻悉,汝為性慾置兒女與雙親顏面於不顧::無恥之恥,無恥矣」、「姿色尚有時棄兒女與男人同居,老時又如何?::此信由我書寫,但字字唸給三位兒女聽,並祥(應係詳字之誤)以解釋,我要讓他兄妹知你卑劣可恥行為」、「汝對兒女之絕情,我將會慢慢告知,包括汝之婦德行為」、「 詹女 曾親口告訴我曾帶某男人至其大湖忠孝路租屋處歡悅」等騷擾及侵害字眼之字條或信件送至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八鄰八寮灣十九號即甲○○當時之住處,另在乙○○寫給 張奕潤 的書信中亦註記「 桂菊 以前與何人發生過性關係相信你知道」(此信件並特別標明,請將此文傳給桂菊看),同時亦侵害甲○○之生活寧靜並對之為精神上之侵害。又乙○○於九十年六月二日晚上十時五十五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大湖村自助巷七號 小李 髮廊前之大街上,公然以與社會公益無關之事,即當眾大聲指稱甲○○與人有染之事而以此對甲○○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
二、案經甲○○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亦核與證人張奕潤供述: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日晚上十時五十五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大湖村自助巷七號小李髮廊前之大街上之公開場合指稱甲○○與人有染、與人同居等語(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0三號卷)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將被告電話內容錄音之錄音帶一卷、譯文一份及被告所寄信件多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前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對前配偶即被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甲○○為騷擾行為,被告並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收受該裁定,此業經本院調卷該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該通常保護令裁定及其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憑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被告對被害人甲○○所為,屬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為之精神上侵害,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先後多次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與刑法恐嚇罪之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表示知錯,當庭承諾會與甲○○好好相處之態度及被害人甲○○一再指述:被告行為業已改善,其與被告現亦一同居住,有心共同經營暨檢察官認被告於收院所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對甲○○一再為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且於與甲○○之對談中表示根本無視法律之存在等,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與告訴人原屬配偶關係,或因離異之後心情尚無法正確調適,而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明白表示,為顧及家中幼兒之教養,希望能給被告一次機會,以免被告因案入監服刑反而造成兒女之教養失怙,因而斟酌被告審理過程中,確實顯現悔悟之心,因而具體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上述刑之宣告,已足令被告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及參酌檢察官之請求,被害人與被告有共營感情之決心,故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離婚夫妻關係,應依法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