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乙○○
丙○○丁○○被告甲○○
戊○○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 伍萬 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十分之一,原告丁○○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乙○○、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丁○○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洪秀美 與原告丁○○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子原告丙○○及二女訴外人 邱淑樺 、 邱佳慧 ,與丁○○之父母原告乙○○、訴外人 邱葉九 妹原同住於原告丁○○所有位於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二鄰二五之十四號之住處。訴外人 洪源水 為洪秀美之父親,訴外人 洪源洋 為洪秀美之叔父,訴外人 洪秋合 、被告戊○○為洪秀美之胞弟,訴外人 洪秀春 為洪秀美之胞妹,訴外人 洪秀錦 為洪秀美之胞姊,被告甲○○為洪秀錦之配偶,訴外人 任碧麟 為洪秀春之配偶,訴外人 林慶宏 、 林慶豪 為甲○○、洪秀錦之兒子。茲因訴外人洪秀美與原告丁○○夫婦感情不睦,屢生爭吵,嗣洪秀美遭趕出家門,為化解雙方誤會,解決夫妻問題,訴外人洪秀美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下午三時許,與訴外人洪源水、洪源洋、洪秋合、被告戊○○、訴外人洪秀春、任碧麟及渠等小孩四位,一同至前開原告丁○○住處與原告丁○○、乙○○洽談,希能終止夫妻彼此爭執及問題,訴外人洪秋合甫坐數分鐘後因工作故而事先行離去。嗣同日下午四時許,被告甲○○、訴外人林慶宏及其妻子 吳宛如 、林慶豪及其女友,以及兩位襁褓嬰兒共計八人,分乘兩部自小客車,至苗栗縣通霄鎮秋茂公園遊玩畢,於返家途中,順道經過原告丁○○住處時,見洪秀美等人之車輛停在該處,乃下車欲關心、問候。惟被告甲○○甫進客廳,原告丁○○因長久以來對被告甲○○頗有成見,乃指被告甲○○大罵,欲將被告甲○○推出門外,雙方一言不合,互相拉扯、扭打,致原告丁○○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部右側頂枕部擦傷及皮下瘀腫二點五X二點二公分等傷害,原告乙○○見伊兒子被毆打,欲解救之際,為訴外人任碧麟抱住身體而施以強暴,妨害乙○○行使權利,嗣原告丁○○則伺機跑至隔壁工廠內辦公室,欲以電話報警之際,被告戊○○乃以手臂勒住丁○○脖子而施以強暴,將其拖出廠房,妨害丁○○行使權利,嗣原告丙○○見狀欲見狀上前搭救時,被告戊○○即用手臂勒住原告丙○○之頸部而施以暴力。被告甲○○、戊○○二人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一號判決確定,而原告等除身體受有傷害外,唯精神亦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丙○○、丁○○精神上損害賠償各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以:伊等並未傷害原告,是原告先動手等情抗辯,而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另被告戊○○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不受理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告訴訴外人任碧麟妨害自由案及原告丙○○告訴被告戊○○妨害自由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乙○○、丙○○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三、原告丁○○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九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等因本件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依傷害罪判處被告甲○○拘役為參拾日、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判處被告戊○○參拾日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維持原判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一號刑事判決全卷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九號刑事判決全卷足稽,至被告前開辯稱並未傷害及妨害原告行使權利等情云云,自無足取。則原告丁○○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丁○○因本件傷害案件致受有頭部外傷、頭部右側頂枕部擦傷及皮下瘀腫等傷害是認原告受傷情況尚屬輕微及遭被告戊○○以手臂勒住脖子惟未成傷。觀之原告丁○○上開傷勢影響其正常活動雖非嚴重,惟因原告丁○○因細故,而遭被告二人傷害及妨害自由,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亦洵堪認定,經參酌兩造之知識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丁○○所受痛苦等情,認原告丁○○精神慰藉金之請求以五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精神慰藉金之請求於上開五萬元之範圍內者,自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不相當,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丁○○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