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司調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調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馮亮琍
       馮亮玲
       馮亮琪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聲請調
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10條第2項、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馮亮琍至民國106年11月23日止
,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220,947元及利息等款項未清償。而
相對人馮亮琍之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125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惟因相對人馮亮琍積欠聲請人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
產後為聲請人追索,乃將系爭房地無償或有償登記予相對人
馮亮玲,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馮亮玲應將系
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予相對人3人分別
共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3人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聲請
人本件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
訟之事件,依首揭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系爭房地所
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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