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7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275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汪順生
       高永杰
被   告 拓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清榮
被   告 擎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275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12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拓雅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擎亞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拓雅有限公司負擔,餘新臺幣捌佰
捌拾元由被告擎亞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拓雅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
萬陸仟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擎亞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
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
有關之規定,即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拓雅有限公司業
經解散登記,並選任江清榮為清算人,有拓雅有限公司股東
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附卷可稽,本件由清算人江
清榮為被告拓雅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黃博怡,其已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其執有被告拓雅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
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
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一紙,面額為新臺幣(下同)9
6,00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
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㈡原告
另執有被告擎亞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新光銀行林森北
路分行,付款地為台北市○○○路○○○號,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支票一紙,面額為83,70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編號2所
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亦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拓雅有限公司、擎亞有限公司分別給付前開票據金
額。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
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
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拓雅有限公司、擎亞有限公司分別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閔翔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
│1│96,000元│106.07.31│106.07.31│LD0000000│
├──┼───────┼──────┼──────────┼──────┤
│2│83,700元│106.07.31│106.07.31│TC0000000│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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