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986號
原 告 聖第I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金城
訴訟代理人 陳良智
被 告 吳芳岑 原住高雄市○○區○○○路○○○號1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貳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42,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改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聖第I代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
為伊所管理社區內高雄市○○區○○○路○○○號14樓(下稱
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聖第I代社區住戶管理規
約第14條及地下室停車場管理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管理費
係依各住戶專有部分面積及基地應有部分合計面積,每坪每
月以55元計,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加計基地應有部分面積為
69坪,計為3,795元,汽車停車位清潔維護費每車位每月30
0元,被告共2車位,計為600元,故被告有按時向伊繳付
每月管理維護費4,395元之義務。詎被告積欠民國106年2
月起至106年12月止,共11期之管理維護費48,345元未繳納
(計算式:4395×11=48345),經多次催繳未獲置理。為
此,爰依上開住戶管理規約第14條、地下室停車場管理實施
辦法第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如數繳納積欠之管理維護費等情,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8,345元,及其中42,6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左營區
公所函、住戶管理規約、地下室停車場管理實施辦法、聖第
I代社區第22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紀錄、決議成
立公告、反對意見統計表、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公告、土地
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應收費用明細表、106年度管理費繳
費明細表及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9頁
、第56至6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分別設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原告所管理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迄未依上開住戶管理規約及管理實施
辦法規定,繳納106年2月起至106年12月止之管理維護費
48,345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住戶管理規約第14條、地
下室停車場管理實施辦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8,345元,及其中42,6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楊馥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