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補字第17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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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7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林佳慧
       林秋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
仟伍佰捌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見)。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
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
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86,087元,而原
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為2737,500元〈計算式:高雄
市○○區○○段○○○○號、同段78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7,5
00元/㎡×總面積(67+6)㎡=2737,500元〉應以較低之
金額為核算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6,08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4,190元外
,尚應補繳9,581元。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志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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