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69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小字第1699號
  原   告 國家1號院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家華
  訴訟代理人  林炯堂
  被   告  陳永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原告社區規約提出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查原告社區規約第27條第2項約定
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間訴訟時,以管轄本社區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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