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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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1206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5、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5月8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黃啟貴 ,沿南投縣○○鎮○○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37分許,途經草屯鎮炎峰國小後側門之明賢街與和興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及學校出入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於接近交岔路口處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超車,適 廖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丙○○,自炎峰國小後側門往和興三街方向行駛,廖嬌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其駕駛之機車右側乃遭被告駕駛之機車前端撞及,致兩車均人車倒地,廖嬌因之受頭部外傷致腦損傷之傷害,丙○○因之受有右側股骨中3分之1骨折之傷害,廖嬌送醫時已無生命徵象,延至95年5月8日15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及廖嬌之配偶及子女暨丙○○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黃啟貴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啟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現場照片
12張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上開路口監視器之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廖嬌因本件車禍經送醫後已無生命徵象,延至95年5月8日15時許,因頭部外傷致腦損傷而不治死亡,告訴人丙○○則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中3分之1骨折等事實,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附卷可證,及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存卷可佐,足認被害人廖嬌之死亡及告訴人丙○○所受傷害均係因本件車禍撞擊所致。茲應究明者,為被告與被害人廖嬌之過失情節,詳述如下:
㈠本件肇事地點南投縣草屯鎮炎峰國小後側門之明賢街與和興
三街交岔路口,係限速時速50公里、設置閃光紅、黃燈號誌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事故發生現場,係在交岔路口之內,此有道路交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相驗卷宗第13至17頁)。又依上開道路交通現場圖及照片觀之,本件事故發生後之交岔路口內之明賢街路面,遺有血跡暨機車之刮地痕,被害人倒地處之血跡與其機車刮地痕起點相距達8.1公尺,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端嚴重損壞,被害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右側受損,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機車撞擊被害人機車之力道甚大,顯見被害人駕駛機車已駛入該交岔路口,而被告當時速度甚快,並無減速慢行之動作,其機車前端撞及被害人機車之右側時,被害人與其機車因之被拋離撞擊點8.1公尺。
㈡按車輛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及學校出入口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理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本件肇事地點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該路段時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並於近交岔路口處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廖嬌死亡及告訴人丙○○受有前揭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95年10月30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885號函所附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廖嬌之死亡及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廖嬌因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疏未注意幹道來車動態並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以致肇事,亦有過失,被告仍難辭其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責任。
㈢至臺灣省南投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5年8月24日投
縣行字第0955701450號函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號誌口及學校出入口時未減速慢行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不當,為肇事主因,廖嬌無照駕駛重機車於閃光號誌路口起駛前,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615號偵查卷第23至26頁之鑑定意見書),惟本件車禍撞擊地點係在交岔路口之內,被害人當時駕駛機車已駛入該交岔路口,已詳見前述,足認被害人已駛出通過幹線道,並非處於起駛狀態,此部分鑑定意見所憑之現場狀況未盡符實,尚難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既有過失,且被害人之死亡暨告訴人
丙○○所受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撞擊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廖嬌之死亡及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新舊法適用之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
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等罪,其法定之罰金
刑部分,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10倍。惟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等罪所得處之罰金刑之最高額、最低額經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就想像競合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關於但書之規定,僅係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認定及科刑,並不生任何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5條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論罪科刑及檢察官上訴有理由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廖嬌死亡及告訴人丙○○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駕車肇事後,人車
倒地,亦送醫救治,經警詢問乘坐其機車之證人黃啟貴,查悉肇事者係被告後,乃前往醫院詢問被告,被告亦坦承確係其駕車肇事等情,有警詢筆錄可稽,並經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 黃煜宗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宗第20頁),則被告之犯罪已經被發覺,其事後固坦承自己為肇事者,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原審卻認被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黃煜宗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遽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被告符合自首情形而減輕其刑,認事用法有所違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惟過失程度不輕,本件車禍造成1死1傷,所生損害嚴重,又被害人廖嬌亦有過失責任,而告訴人丙○○所受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實施,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上開減刑條例,減其刑期2分之1,以啟自新。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過失而犯本件之罪,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正本在卷可稽,經過此次之判刑後,當知警惕,不致有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故本件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錄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