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剪、鐵鎚各壹支均沒收。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剪、鐵鎚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增載:「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三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及一年,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年度簡字第二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剪斷鐵窗之鋁條、敲打鐵窗上之三合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伊覺得好玩才剪鐵窗欄杆、敲掉木板,沒有偷竊的意思云云。然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鐵剪、鐵鎚可資佐證,及現場照片九幀附卷可稽。再者,該「紅茶釣蝦場」既有鐵窗,亦有大門,可見該處並非廢墟,故被告丙○○身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豈有甘冒負刑事責任之危險,僅係因好玩之動機而持鐵剪、鐵鎚等凶器剪斷鐵窗之鋁條、敲打鐵窗上之三合板之情,衡與常情不符,是以,被告丙○○上開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二人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丙○○、甲○○行竊時所使用之鐵剪、鐵鎚,客觀上既具有危險性,且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兇器。
四、查被告丙○○、甲○○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持上開鐵剪、鐵鎚,已著手剪斷鐵窗之鋁條、敲打鐵窗上之三合板,惟未得手之前即為告訴人乙○○發覺而未遂,故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丙○○、甲○○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丙○○前有上開所載罪刑及執行紀錄,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前有上開所載罪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丙○○、甲○○二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並均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上開加重竊盜罪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丙○○、甲○○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惟未得手,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並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丙○○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四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鐵剪、鐵鎚各一支,係被告丙○○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共同負責原則,亦對被告甲○○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