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5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女,00年0月00日生,中國福建省人)於95年6月16日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結婚,96年2月2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生育子女。不料被告竟於97年11月20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存心拋夫,行方不明,經查被告仍停留我國境內,惟被告並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情。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72號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福建省人民
,兩造於95年6月16日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結婚,96年2月2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未生育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為證,並經本院向金門縣烈嶼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有金門縣烈嶼鄉戶政事務所98年2月27日烈戶字第0980000361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入出境許可證、公證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證、戶籍謄本等在卷足稽,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正。因之,依上開規定,兩造間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20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
尋找未獲,經查被告仍停留我國境內,惟被告並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入出國及移民署第二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為憑,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匡在侯 到庭結證稱:「因為在96年2月2日被告入境,我有與兩造一起吃飯,這段時間內,有空的話,我會與兩造一起吃飯,所以兩造的情形我有瞭解,在98年1月底時,有次我與原告吃飯時,原告跟我說被告已經跑掉,沒有在聯絡了。」「在97年8、9月份時我最後一次看到被告,之後就沒有再看過被告了,原告在今年1月跟我說被告已經跑掉,都沒有跟原告說去哪裡,被告都把自己的東西帶走,後來就聯絡不上,行蹤不明,手機也沒有辦法聯絡,被告現在應該是失蹤人口,原告有跟我說要去警局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警察要原告提出告訴或者要備案,才有一個證明,直到現在為止,還沒有找到被告,也無法與之聯絡,所以被告現在行蹤不明。」等語(見本院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再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結果,被告於96年2月2日入境我國後,並未出境,目前仍在我國境內之事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5月18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80071628號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函查結果,被告因離家出走,於98年2月2日經其配偶甲○○至該隊報案協尋,迄今尚未尋獲,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專勤隊98年4月13日移署專二中字第0988003794號函在卷可考,自足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㈣查被告來臺團聚期間既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拒不與原告同居
,且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又被告離家後,並未出境,迄今仍在我國境內,惟並未返家原告同居,又未與原告連絡,已行方不明,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登報費900元,合計3,9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