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53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1531號
原   告  吳文生
被   告  吳崇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應就第五法庭法官所提出兩人相約至調
解委員會,其實是在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調解委員所錯誤調解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就被告行車執
照日期出廠日期為2013年10月,發照日期為102年10月31日
,發生車禍日期102年11月2日,即為詐欺,已經騎了一個多
月,民法第738條第3款即得以錯誤為理由,已經聲請撤銷了
。誤以為輕傷,嗣發現係重傷,第一天被打破傷風,第四天
發燒38度C,兩隻小腿冰涼,白血球16600,血壓210,已准
予撤銷了。醫療費用5800元,膝部再次傷發醫療費用為1100
元,加起來共為6800元,持續服藥,如果不可以好就打類固
醇是為下策。經民庭第五庭法官提醒,及書記官建議,為提
撤銷調解之訴。因兩人相約至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所以可再
提告。法官說龍頭斜,不能再騎車,由區運路海山分隊至我
住處金華街,證人 詹吳素卿吳正雄 ,都是估價單,並沒有
維修單。錄音機第二個模式為交警所說,其實已騎一個多月
了。第一個模式為揚昌車業 唐永昌 所說,普利珠是磨損,皮
帶及鋁合金外殼壞不會壞到普利珠(即引擎)云云,並提出
行車執照、機車維修估價單、車禍簡圖、 陳正岳 復健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照片、刑事傳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
三條之規定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此
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
起訴,否則其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前曾於103年10月22日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
月2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號前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騎
乘之CYM-588號機車,致使原告受傷、機車受損,故請求被
告賠償下列金額:⑴醫療費新台幣(下同)4074元。⑵精神
慰撫金150000元⑶車損修理費5500元,共計159574元云云,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95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229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
上訴,現由本院合議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審理中;原
告又於104年2月5日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2日12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
北市○○區○○街○○號時,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兩造均受有身體傷害,兩造
因而於102年11月2日14時50分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
立調解,內容為原告願給付被告2500元作為身體受傷之費用
。惟被告之父親於調解時說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才騎2天,因為行照日期與車禍日期才差兩
天,發生系爭車禍,被告很捨不得這部機車,原告因此才願
意賠償被告身體受傷2000元及機車龍頭損害500元,不知道
調解筆錄寫成賠償被告身體受傷共計2500元,然而事實上被
告騎乘上開機車已經一個多月了,是其係遭被告詐騙而與之
成立系爭調解書云云,請求撤銷兩造間之調解等情,經104
年度板簡字第264號、104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並於104年9月30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核對無誤,今原告重就同一原因事實,依同一法律關係,對
同一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兩造之調解,並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159574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依前述規定裁定
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璁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