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1531號
原 告 吳文生
被 告 吳崇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應就第五法庭法官所提出兩人相約至調
解委員會,其實是在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調解委員所錯誤調解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就被告行車執
照日期出廠日期為2013年10月,發照日期為102年10月31日
,發生車禍日期102年11月2日,即為詐欺,已經騎了一個多
月,民法第738條第3款即得以錯誤為理由,已經聲請撤銷了
。誤以為輕傷,嗣發現係重傷,第一天被打破傷風,第四天
發燒38度C,兩隻小腿冰涼,白血球16600,血壓210,已准
予撤銷了。醫療費用5800元,膝部再次傷發醫療費用為1100
元,加起來共為6800元,持續服藥,如果不可以好就打類固
醇是為下策。經民庭第五庭法官提醒,及書記官建議,為提
撤銷調解之訴。因兩人相約至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所以可再
提告。法官說龍頭斜,不能再騎車,由區運路海山分隊至我
住處金華街,證人 詹吳素卿 及 吳正雄 ,都是估價單,並沒有
維修單。錄音機第二個模式為交警所說,其實已騎一個多月
了。第一個模式為揚昌車業 唐永昌 所說,普利珠是磨損,皮
帶及鋁合金外殼壞不會壞到普利珠(即引擎)云云,並提出
行車執照、機車維修估價單、車禍簡圖、 陳正岳 復健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照片、刑事傳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
三條之規定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此
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
起訴,否則其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前曾於103年10月22日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
月2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號前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騎
乘之CYM-588號機車,致使原告受傷、機車受損,故請求被
告賠償下列金額:⑴醫療費新台幣(下同)4074元。⑵精神
慰撫金150000元⑶車損修理費5500元,共計159574元云云,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95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229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
上訴,現由本院合議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審理中;原
告又於104年2月5日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2日12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
北市○○區○○街○○號時,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兩造均受有身體傷害,兩造
因而於102年11月2日14時50分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成
立調解,內容為原告願給付被告2500元作為身體受傷之費用
。惟被告之父親於調解時說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才騎2天,因為行照日期與車禍日期才差兩
天,發生系爭車禍,被告很捨不得這部機車,原告因此才願
意賠償被告身體受傷2000元及機車龍頭損害500元,不知道
調解筆錄寫成賠償被告身體受傷共計2500元,然而事實上被
告騎乘上開機車已經一個多月了,是其係遭被告詐騙而與之
成立系爭調解書云云,請求撤銷兩造間之調解等情,經104
年度板簡字第264號、104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並於104年9月30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核對無誤,今原告重就同一原因事實,依同一法律關係,對
同一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兩造之調解,並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159574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依前述規定裁定
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