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596號
原 告 黃雅娟
被 告 陳炳煌
崔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宣判日期及書記官製作正本日期「中
華民國104年8月2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4年8月31
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