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20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郭雅娟
被 告 葉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六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捌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之
23條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上開條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6,483元,及自民國92年6月4日起至92年7月3日止,按
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483元,及自民國92年6月4日
起至92年7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
92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
規定,合無不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
度30萬元,可動用額度3萬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週
年利率按18.25%計算,又如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應另給
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
款,惟其自92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
26,483元及相關利息費用,經原告屢催還款未果,爰依綜合
約定書之相關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欠原告這些錢,但有沒有這麼多伊不清
楚,伊也沒有那麼多錢,請求分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及未依約還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
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告既未爭執有積欠原告借
款乙節,僅泛稱就數額並不清楚,卻未能具體指摘原告主張
之金額有何錯誤之處,尚難認其所辯可採。至其辯稱沒有這
麼多錢,請求分期等語,僅係涉及個人經濟狀況及還款能力
,尚非本案應審酌之事項,所辯亦無足採。從而,被告所辯
均非可採,原告依上開綜合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償還其
所貸予之款項26,483元,及自92年6月4日起至92年7月3
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7月4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90元)
。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