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板秩字第10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胡耀丞
陳文欽
林家禾
凌威丞
王姿婷
謝奇軒
蔡智翔
陳紫瓊
許桂綾
林峻平
曾宜潔
梁小平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4
年10月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胡耀丞、陳文欽、林家禾互相鬥毆,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各罰鍰新台幣肆仟伍佰元。
凌威丞、王姿婷、謝奇軒、曾宜潔互相鬥毆,各罰鍰新台幣壹仟
捌佰元。
蔡智翔、陳紫瓊、許桂綾、林峻平、梁小平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胡耀丞、陳文欽、林家禾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104年9月26日3時10分許、同日3時30分許。
⑵地點:新北市○○區○○○路○段○號好樂迪KTV。
⑶行為:互相鬥毆,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
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
二、被移送人凌威丞、王姿婷、謝奇軒、曾宜潔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104年9月26日3時10分許。
⑵地點:新北市○○區○○○路○段○號好樂迪KTV。
⑶行為:互相鬥毆。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胡耀丞、陳文欽、林家禾、凌威丞、王姿婷、謝
奇軒、曾宜潔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
⑶警員 黃鼎鈞 職務報告1件。
四、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前項行為經警
察人員當場發現者,其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行為人或嫌疑人
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且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蔡智翔、陳紫瓊、許桂綾、林峻平、梁小平
均堅決否認有互毆行為,有警訊筆錄附卷可稽,現場監視器
翻拍照片亦無從認定其有互相鬥毆行為,警員黃鼎鈞職務報
告亦僅記載鬥毆後被移受人胡耀丞、陳文欽、林家禾推擠警
方一再叫囂等情,故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移
送人蔡智翔、陳紫瓊、許桂綾、林峻平、梁小平確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本部分自應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2
款、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