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6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658號
原   告 上晟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景茂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
複代理人   吳祉嫺
被   告 財金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河
訴訟代理人  黃淑容
被   告 財信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河
訴訟代理人  戴子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拾伍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230,0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嗣於民國104年9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各應
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當日即104年9月17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
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間與原告簽訂「鼎翰BX-320
及ALCATEL-4400」設備之維護合約(下稱維護合約),約定
合約有效期間為100年4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期間兩
造針對電話系統是否更換新設備(市價146萬4351元)或舊設
備升級(市價105萬元)達成舊設備升級共識,於100年7月間
簽訂Alcatel-LucentOmniPCXEnterprise壹套及電話線路
維護之電話設備租賃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承租Alcatel-LucentOmniPCXEnterprise設備壹套,
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7年,租金依
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分七年(期)付款,採年付(期初付款)
,由被告財金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70%,被告財信雜
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0%,另於第五條特別約定「出租人
為因應承租人之使用需求,同意於原設備之維護合約未屆滿
前,不加價提前換裝新設備;新設備之租賃合約於民國101
年01月01日起自動生效。」,原告並於100年9月換裝升級設
備完成且經被告驗收。嗣兩造於103年2月間簽訂電話設備租
賃條件變更附約(下稱系爭附約),於附約第一條約定自
103年(期)起,各期租金均變更為230,000元,由被告各分
擔50%,至103年底已被告已依約給付租金三年,惟被告竟於
104年間以原告所提供之設備為非新設備為由,拒絕給付104
年度之租金予原告,經原告多次發函協商催討,被告仍不願
給付,爰依系爭附約第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
104年度之租金115,000元並加計自104年9月17日變更聲明之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0年7月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五條已約定
該設備為「新設備」之租賃合約,依誠信原則及交易習慣而
言,應指原告應提供簽約當年全新主流設備,惟原告所提備
之設備均為2007年及2008年份原廠已停產淘汰不提供新品零
件維修之設備,已違反前揭契約第五條之規定,於原告交付
新設備前,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3月間簽訂「鼎翰BX-320及ALCATEL-44
00」設備維護合約,約定合約有效期間為100年4月1日起至1
01年3月31日止。期間兩造針對電話系統達成舊設備升級共
識,於100年7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
Alcatel-LucentOmniPCXEnterprise設備壹套,租賃期間
自101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7年,被告應按年分7期
於期初給付租金,原告並已於100年9月換裝升級設備完成並
經被告驗收無誤。嗣兩造於103年2月間簽訂系爭附約,將系
爭合約原所約定之租金數額自103年起變更為每年230,000元
,被告應各分擔50%,至103年底被告已依約給付租金三年,
惟被告竟於104年間以原告所提供之設備非新設備為由,拒
絕給付104年度之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維護合約、電話設
備租賃合約、報價單、完工驗收證明單、電話設備租賃條件
變更附約、兩造公司函及律師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附約第一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4年度之租金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一條
已明定租賃設備之名稱、工程及維護內容詳如該契約附件
報價單所示,有系爭合約及附件之報價單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頁背面、14頁背面及15頁),該報價單並有詳列
租賃設備之品名及規格,依約原告所應提供予被告使用之
設備即係指系爭合約附件報價單所載品名及規格之設備。
而原告於100年9月間業已依系爭契約第一條所載附件所示
報價單之內容完成該設備之安裝並經被告驗收確認無誤,
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完工驗收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
),被告並持續使用該設備3年而期間均無提出任何異議
,且已依約給付3年之租金,則原告顯已依債務本旨提出
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內容之租賃設備供被告使用,原告主
張其得依系爭附約第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年度
之租金,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供之設備均為2007年及2008年份原
廠已停產淘汰不提供新品零件維修之設備,並非101年簽
約當年全新主流設備,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之規定,於
原告交付新設備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拒付租金云云。惟查,兩造於爭契約第五條
特別約定「出租人為因應承租人之使用需求,同意於原設
備之維護合約未屆滿前,不加價提前換裝新設備;新設備
之租賃合約於101年01月01日起自動生效。」,該條文中
所稱之「新設備」,對照契約上下文及該條款前後文所載
「原設備之維護合約」及「新設備之租賃合約於101年01
月01日起自動生效。」等文字,顯係指系爭契約第一條附
件估價單所載之升級設備,用以與兩造於100年3月間所訂
維修合約中之「原設備」有所區別,蓋因兩造於契約第五
條為特別約定之目的係為讓被告得於101年1月1日系爭契
約生效前之原維護契約有效期間,不須額外再付費即可提
前享有使用系爭契約第一條所稱租賃設備之權利,才會於
該條文另為約定,並於條文後段約定「新設備之租賃合約
於101年01月01日起自動生效。」,以呼應系爭契約第二
條所載之租賃期間起始日101年1月1日,故該條文所謂之
「新設備」即係指系爭契約第一條附件報價單所載之升級
設備,而非指原告應提供與系爭契約附件報價不同之簽約
當時全新主流設備與被告使用,否則兩造於系爭契約第一
條特別詳列租賃設備之品名及規格無異形同具文,是被告
辯稱系爭契約第五條所稱之新設備應係指101年簽約當年
全新主流設備云云,容有誤會,其執此主張原告已違反系
爭契約第五條之約定,其得要求原告另行提供當時之主流
新設備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租金云云,尚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第一條之規定提供符合契約
所定之設備予被告使用,並經被告驗收受領無誤,依系爭契
約第四條及附約第一條之規定,被告自負有於104年年初給
付該年度租金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
告各應給付104年度租金230,000元之50%即115,000元及並加
計自104年9月17日變更起訴聲明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由被告各負擔1/2即1,215
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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