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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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976號
原 告 甲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 甲女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人
被 告 乙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 乙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人 乙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被告甲○之父或被告甲○、被告甲○之母應連帶給付
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被告甲○之父或被告甲○、被告甲○之母應連帶給付
原告甲○之父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
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甲○、被告甲○之父、被告甲
○之母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於
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
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
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
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姓名詳卷)對原告甲○(00年0月00
日生,姓名詳卷)性侵害,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被告
甲○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茲為保護被害人
即原告甲○及少年保護事件之少年即被告甲○之權益,爰依
上開規定,本判決就被害人即原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及
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或少年身分之資訊不予揭露,分別以代號甲○及甲○之
父、甲○之母,及甲○及甲○之父、甲○之母為代替,至渠
等身分資訊參見本件卷宗資料及相關筆錄,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甲○之母
、被告甲○之父應分別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被告甲○之母、被告甲○之
父應分別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甲○之父1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利息。嗣於訴訟中,減縮訴之聲明其中利息部分減縮自104
年9月22日起算,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與原告甲○於102年4月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甲
○明知於102年6月23日當時,原告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
,未能完全理解男女交往關係,並欠缺判斷男女互動分際
之能力,心智發育尚未健全,性自主能力尚未成熟,且未
有同意性交之能力,仍基於性交故意,以男女朋友身分有
性行為需求,要求原告甲○配合,而於當日15時許在原告
甲○住處房間內與原告甲○合意性交l次。被告甲○嗣於
102年7月初某日某時、7月中旬某日某時、7月底某日某時
、8月初某日某時、8月中旬某日某時及8月13日15時許,
亦明知原告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而基於性交故
意,均在原告甲○住處房間內,對原告甲○性交得逞(下
稱系爭性行為)。被告甲○坦承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少抗字第14號少年刑事裁定訓誡並予
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在案。故被告甲○於前揭時地與原告
甲○發生系爭性行為,自已侵害原告甲○之身體、名譽及
貞操權等權利。是以,原告甲○主張被告甲○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所憑有據。
(二)再者,原告甲○之父為原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其因原告
甲○之上開權利受侵害,致需特別關懷原告甲○心理狀況
,並需輔以更多心力教養兩性教育議題,以保護其日後不
再受侵害,且當產生自責、無助、擔心等情緒,精神上自
感痛苦而為人情之常,堪認被告甲○之行為已使原告甲○
之父對原告甲○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負擔,自屬侵
害其基於父親身分所生親情所繫之身分利益,且情節重大
,故原告甲○之父主張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
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亦屬有憑
。
(三)又被告甲○係00年0月生,其為系爭性行為時,係14歲之
未成年人,而其父母即被告甲○之父、被告甲○之母為其
法定代理人。被告甲○之父、被告甲○之母二人未能盡監
督、教養之責,致被告甲○與原告甲○發生系爭性行為;
更甚者,被告甲○及其家人迄今毫無悔意,從未正式向原
告道歉致意,被告甲○之父於調解時表示最多僅願意支付
和解金3萬元,指責原告甲○之父未管教自己女兒,誘惑
被告甲○與其發生系爭性行為,原告甲○之父自責未能保
護女兒,內心深受打擊,故原告主張被告甲○之父、被告
甲○之母應依民法第187條第l項前段規定,各與被告甲○
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告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
(四)並聲明:
1.被告甲○之母、被告甲○之父應分別與被告甲○連帶給付
原告甲○15萬元,及自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2.被告甲○之母、被告甲○之父應分別與被告甲○連帶給付
原告甲○之父15萬元,及自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對於被告甲○有與原告甲○發生性行為無
意見,但是原告甲○邀請被告甲○去他們家的,被告甲○跟
被告甲○之母、被告甲○之父住在家裡,被告甲○之母、被
告甲○之父事前不知道發生這種事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被告甲○於
本院103年度少調字第129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系爭少
年事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並陳稱:原告甲○並無反抗,
係雙方同意下進行性行為(見系爭少年事件卷第43頁)等
語至明,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8日刑
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驗傷診斷書、少年事件調查
報告為憑(見系爭少年事件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
第39頁);而被告甲○因系爭少年事件涉犯刑法第227條
第1項及第3項對未滿14歲之人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
性交罪,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護字第88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抗字第14號裁定
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在案,亦有原告提出
上開裁定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 司南 簡調字
第877號卷第6頁至第1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
宗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未滿14歲之女子,由於身心發
展尚未成熟,對於性交行為沒有完全之同意能力,在立法
政策上乃予以特別之保護,是與未滿14歲之女子合意為性
交行為,即具非難性,尚不能以徵得該未滿14歲女子之合
意而阻卻其行為違法性,亦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84
號民事判例要旨足參。又所謂貞操權之侵害在於其違反性
的自主,故本得依被害人出於本意之允諾而阻卻違法,然
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
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蓋未滿16歲之男女尚
未成熟,其所為允諾無效。是縱得14歲以上未滿16歲人之
同意而性交者,仍具不法性,而構成貞操權之侵害,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地點
與原告甲○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主觀上
已有不當性交之認識,其所為並已觸犯刑章。縱被告甲○
與原告甲○發生性行為時,有徵得原告甲○同意,然102
年6月23日及同年7月、8月間,原告甲○仍為未滿14歲,
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
,難認其有同意性交之能力,縱未違反原告甲○之意願,
被告甲○仍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甲○之身體、自由、貞操
權,原告甲○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甲○
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甲○之父基於此
等身分法益,與原告甲○關係親密,對於原告甲○之痛苦
,亦能感同身受,而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其對原告甲
○有保護教養之權,原告甲○歷經此事,造成精神上痛苦
,亦將增加原告甲○之父日後保護教養之困難,被告甲○
所為自屬侵害原告甲○之父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是原告二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
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三)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甲○之身體、自由及性自主決定
權,並侵害原告甲○之父對原告甲○之親權等監督法益,
且情節重大,其自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俱如前
述。又被告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其為妨害性自主之
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
,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其父母兼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
○之父、被告甲○之母分別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甲○之父、被告甲○之母雖另辯稱:是原告甲○邀請
被告甲○至其住家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
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
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
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
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
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2672號、96年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告甲○與原告甲○縱然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甲○係
獲邀至原告甲○家中,然衡諸常情,邀請朋友或男女朋友
至住家,未必即會與之發生性行為,況原告甲○與被告甲
○性交時未滿16歲,法律上評價無同意性行為之意思能力
,則不論其出於何動機與之為性交,就被告甲○上開不法
侵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難謂有何過失,自無與有過失可
言,亦難以此即謂原告甲○之父管束失當。是被告甲○之
母、被告甲○之父所辯上情,均無可採。被告甲○之母、
被告甲○之父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二人已盡相當之監督,有
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之免責事由存在,自不能免其賠償
責任。
六、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原告甲○現就讀高二,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
時為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名下無財產
,目前無收入;原告甲○之父國中畢業,目前在科學園區擔
任技電工作,月入4萬元,103年租賃所得、利息及薪資所得
給付總額234,443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
1,52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
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甲○現就讀高二,目前
有在打工,月入約5、6,000元,103年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為
11,867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甲○之父高職畢業,從事建築
業,月入約5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甲○之母國小畢業,
目前沒有工作,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1輛、億展工
程行投資(INV)等,財產總額2,648,900元等情,亦據被告
陳明(見同上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
情,據以衡量兩造之年齡、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
會地位,並考量原告之受害程度,及被告於事發後迄今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5萬元,原
告甲○之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5萬元,均屬過高,應以原
告甲○10萬元、原告甲○之父5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
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
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
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
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
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限制行為能力
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其法定代理人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準此,父或母分別與限制行為能力者連帶負責固無不可,
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參照民法第1088條規定),並無父母間
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詳言之,父母間僅屬不真
正連帶,並無連帶責任可言。經查,被告甲○之父、被告甲
○之母係未成年人被告甲○之父母兼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甲○之父、被告甲○之母須各自與被
告甲○就本件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被告甲○之父及被告
甲○之母給付之內容具有同一目的,僅就不同之發生原因而
致各負給付責任,足認被告甲○之父、被告甲○之母間係屬
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甲○之父、被告
甲○之母任一人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一人即
免為給付。原告雖未為上開聲明,為免給付責任及執行之混
淆,併於主文敘明。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9月22日起(詳本院卷第30
頁言詞辯論筆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被告甲○之父或被告甲○、被告甲○之母連帶給付原告甲
○10萬元、原告甲○之父5萬元,及均自104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如任一人
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二、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
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爰
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3,200元)如主文第5項所示。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