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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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度偵字第二○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①②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附表④所殘留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附表③④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現正緩刑中,竟為與他人合併購買一定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期價格能較便宜,以供自己施用毒品之犯意外,為幫助其成年之友人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受丙○○之託,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下午二許時,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與民權路口向綽號阿典之男子,以每公克新台幣二千元價格,購買安非他命後,乙○○以其所有如附表③所示塑膠鏟子及磅秤,將其代購之安非他命分配,以附表①所示之塑膠袋裝二小包,歸屬於丙○○,另將附表②所示大塑膠袋裝安非他命,屬於乙○○自己所有,並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一乙○○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之十一)交付委託人丙○○應分得之安非他命部分後(該安非他命之所有權自始歸屬委託人,乙○○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乙○○又提供其所有如附表④所示之吸食器,幫助丙○○在上址內以附表①所示之塑膠袋二小包內所裝之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丙○○施用安非他命後將剩餘如附表①所示安非他命,夾帶在丙○○先前放置在乙○○上址內,丙○○所有之汽車雜誌內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上址查獲,附表所示①②③④所示之物及在場人甲○○、 蘇宜 如。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先後供述,伊與丙○○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且查獲當日被告提供其所有附表④之吸食器,並以扣案附表①所示小塑膠袋內所裝之安非他命與證人丙○○在上開址內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見偵卷第六頁反面、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及五月十二日筆錄),核與證人甲○○、 蘇宜如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相符,且採集查獲當日證人丙○○之尿液,經鑑定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可參,是證人丙○○查獲當日在上址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確定。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扣案附表①之安非他命可能是一年前與證人丙○○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所剩餘,惟查:扣案附表①之安非他命,係證人丙○○於查獲當日自被告宅內桌上攜得之事實,經證人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二十九頁),是扣案安非他命顯非證人丙○○一年前購買所得,被告所辯自無可採,且附表①②之粉末係甲基安非他命,附表④有甲則基安非他命殘留,有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法務部調查局000000
00、00000000函可稽,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佈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被告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丙○○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並受丙○○之託,為丙○○代購毒品安非他命供之施用,核其所為,係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代購毒品幫助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按「轉讓」與「受託代買」之區別,在於前者有移轉物之所有權之意思;而後者之所有權則自始歸屬於委託人,受託代買之人僅係替委託人持有,其將毒品交付委託人,乃受託代買之當然結果,其間並無移轉所以權之意思。查本件被告受丙○○之託代為購買安非他命供其施用,該安非他命之所有權自始即歸屬於委託人丙○○,被告僅係替丙○○持有,其將安非他命交付丙○○,乃受託代買之當然結果,其間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自非轉讓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受託代買後將安非他命交付丙○○之行為,係涉犯轉讓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本件起訴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雖另涉施用毒品犯嫌,經檢察官依法聲請觀察勒戒,惟本案係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思而為之代購毒品、幫助施用犯行,其行為與被告自己施用毒品之犯行間,行為手段互異,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之,自難認本件幫助施用行為與被告自己施用毒品之犯行間,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又被告受友人丙○○之託,幫助其施用毒品,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品行及其現因竊盜案件正緩刑中,且知悉吸用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毒品,竟為期購買多數量安非他命價格便宜,代他人購買安非他命而幫助他人施用,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仍避就其詞,顯無悔意,犯後之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三、扣案附表①②之安非他命及④所殘留安非他命,均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③④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附表:
①安非他命兩小包(共淨重一點二○公克)。
②安非他命壹大包(共淨重四點九七公克)。
③塑膠鏟子壹支及磅秤壹組。
④吸食器壹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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