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因甫被其所任職之公司裁員失業,無任何收入,而因其配偶未覓得工作,家中又有稚子(分別為六歲及一歲)需照料,而無力負擔家中諸如小孩奶粉、尿布等之日常生活費用之支出。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之夜間,甲○○行經台北市○○區○○路○○○號房屋前,因見該房屋二樓(為乙○○所居住之住宅,檢察官於起訴書誤載為梁興華,應予更正)未裝設鐵窗,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依附該房屋外牆攀爬至乙○○該二樓之住宅,踰越該住宅高約九十公分之陽台牆垣,越進至陽台後,發現乙○○住處之落地紗門並未上鎖,即將該落地紗門打開,侵入乙○○之住宅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為乙○○管領持有中之財物,得手後即行離去。甲○○竊得上開財物後,因認所得尚有不足,而於其所竊得之前開乙○○證件中,查知乙○○在台北市立吉林國小警衛室擔任警衛之工作,竟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檢察官於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十三日,應予更正)下午二時許打電話至吉林國小警衛室,向乙○○恐嚇稱:你如要取回失竊之證件等財物,必需準備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向我贖回去,否則我會把這些證件拿去向地下錢莊質押借錢等語,致乙○○聽聞後對甲○○表示如不拿出五千元將其失竊之證件贖回,將以其證件向地下錢莊質押借錢之將來惡害通知心生畏怖,而應允甲○○之要求,並約定於十五至二十分鐘後在台北市○○路、中原街口交付五千元,因時間急迫,乙○○乃先向同事 左錫清 借貸,因左錫清亦沒有五千元,乙○○乃又轉向其他同事借貸,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前開約定地點將五千元交予甲○○,甲○○則將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編號第13、14除外)交還乙○○。而因乙○○住處遭竊後曾於三月十三日上午打電話向同事左錫清表示要請假處理家中被竊事宜,左錫清又於前述甲○○與乙○○之電話對話中聽聞乙○○有提及錢的事情,且乙○○於掛斷電話後即向其借錢,故於其主觀上乃懷疑係竊賊要向乙○○勒索,故暗中尾隨乙○○前往前述約定之交錢地點,嗣左錫清並記下甲○○所騎乘機車之車號為000-000號,經報警後,得知該部機車為甲○○所有,隨後由警前往甲○○之住處將其查獲,而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偵訊筆錄、第二五頁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及同年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被害人乙○○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為領回如附表所示為被告所竊取財物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十二頁參照,惟附表編號第13、14除外),是依(一)被害人乙○○之供述及(二)被害人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二項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害人乙○○住處之陽台外圍牆,高約有九十公分,業據其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供明在卷(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且有其所提出之前開房屋之照片附本院卷可稽,則被告甲○○於夜間踰越該陽台之牆垣,越進至陽台後,打開被害人乙○○住處未上鎖之落地紗門,侵入被害人乙○○住宅竊取財物得手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被告以將來之惡害向被害人乙○○恐嚇稱:如不準備五千元贖回被竊之證件,其會把這些證件拿去向地下錢莊質押借錢,致乙○○聽聞後心生畏怖,而交付被告五千元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為屬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惟「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人意念中祉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卷附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四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公訴人所起訴被告所犯上開二部分之加重竊盜與恐嚇取財犯罪事實,其二者在客觀上並無任何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存在,易言之,依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之此二部分犯罪事實,被告並非要對被害人乙○○恐嚇取財而為加重竊盜,被告實施加重竊盜犯行之結果亦不一定會犯恐嚇取財罪,二者間自無牽連犯之關係存在,而屬數罪併罰之範疇,應予說明。爰審酌被告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對被害人乙○○所生損害暨犯後已將其對被害人恐嚇取財所得之五千元返還被害人乙○○(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犯後尚能勇於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且被害人乙○○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犯行(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為本件犯行,而不思以正當之途逕靠自己之勞力養家活口,其顯對法律未有適當之認識,為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陳佳秀 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票面金額三十萬六千五百元(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誤載
為二十萬元,應予更正),付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票號QA0000000,發票人 張歷琴 ,受款人乙○○。
2印章五個。
3乙○○之國民身分證。
4乙○○名義之亞太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萬世達信用卡一張。
5乙○○之重型機車駕照一張。
梁鳳蘭 之國民身分證一張。
7乙○○之八十九年度全民健康保險卡(A卡)一張。
8乙○○之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公教員工生活必需品購買證一張。
9乙○○之八十八年度全民健康保險卡(B卡)一張。
10 劉豔玲 之八十八年度全民健康保險卡(G卡)一張。
11乙○○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張。
12乙○○之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一張。
13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此張提款卡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中
漏未登載,應予補正,又被告竊取此張提款卡得手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五時許分別在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萬大分社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某分行試圖盜領其中存款,惟因被告不知該張提款卡之密碼,於數次輸入密碼錯誤後,該張提款卡即為提款機沒入,而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規定,法文中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乃屬不罰,應予說明)。
14現金四千餘元(此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之附表中亦漏未記載,應予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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