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49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美葉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耀華 間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零壹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