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毛重肆陸點捌肆公克,純質淨重約肆伍點伍
捌公克)及含有氟硝西泮成分之白色圓形藥錠玖拾玖顆(總淨重
拾玖點捌陸公克,驗餘淨重拾玖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妨害自由罪」應更正為「妨害公務罪」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