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327號
原 告 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向寶華銀行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
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
轉帳支出款項,被告應於每月15日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催告後,原告得將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領卡使用後,自民國94年11
月2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所有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所
欠本金累計為新台幣(下同)4,345元,嗣寶華銀行於95年
12月27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本息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於99年4月14日
將上開債權本息再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現金卡融資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345元,及自94年
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01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均影本為
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雖請求被告自遲延日即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8.0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向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
時,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詳見本
院卷宗第26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與寶華銀行間約
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01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認,參照上
開條文規定,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之利率應按法定利率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