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396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零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5月、95年6月與訴外人友邦
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原告訂
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友邦信用卡公司、原告所發
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
、欠款彙整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