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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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86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因朋友需要用錢,陸續經由訴外人 蕭璦娜 向被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91萬元,並簽發同額包含如附表所示共10
張支票、本票以為擔保。至民國97年間原告與蕭璦娜約定折
減為130萬元,並先一次清償100萬元,其餘30萬元依原告
經濟能力儘快返還,被告亦表同意。原告即依約匯款給付被
告100萬元,其餘30萬元亦陸續匯入指定帳戶(蕭璦娜0000
00000000;乙00000000000000)共122,000元,故尚欠17
8,000元未清償。嗣被告再於99年4月19日提示兌現由原告
所簽發面額30萬元之支票。至此,原告已清償共1,422,000
元(0000000+122000+300000=0000000),已超過原告
所應清償130萬元。是本件本票債權既已因所擔保之借款債
權清償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執之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惟
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票字第
190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無理由。為此,請求判決
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
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則以:被告共借原告191萬元,自94年4月起至96
年4月30日,原告陸續開了10張票據做擔保。97年10月訴外
人蕭璦娜與原告約定以130萬元清償,但要先清償100萬元
,並在半年內還清30萬元,否則按照原來欠款的金額清償,
被告同意。97年10月30日收到原告匯款清償的100萬元,但
並未在半年內收到尾款30萬元。而是到98年6月份蕭璦娜帶
被告去找原告,要原告每月清償15,000元,共910,000元的
本金,原告說好。但到了99年4月4日,原告說僅欠被告13
0萬元,並非191萬元,被告遂聲請本票裁定。另其已提示
原告所交付之2張支票,共兌現55萬元,是原告尚欠被告36
萬元。而蕭璦娜與原告約定從98年6月到99年4月,共11個
月,每月清償被告15,000元,如果有還到就算本金,還不到
就要算利息,這段期間被告的帳戶收到原告匯款7萬多元,
至於原告匯給蕭璦娜的部分,被告不清楚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就借款總金額為191萬元及曾於97年10月約定折價為13
0萬元之方式來清償原本債務,並被告已收到100萬匯款及
兌現兩張面額分別為25萬元及30萬元支票,並陸續收到匯款
7萬多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上開清償約
定,除原告應先清償100萬元外,尚需於6個月內清償剩餘
之30萬元,否則雙方債務回復為原本之191萬元計算。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述抗辯為原告所
否認。而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當盡舉證責任,惟被告
未提出證據證明,故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自認有收
受被告清償之162萬多元,是原告向被告清償之金額已達13
0萬元,可證兩造間債權債務關因清償完畢而消滅,則被告
再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顯
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原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2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26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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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據號碼│票據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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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WG0000000│110,000元│96年3月│96年5月5│
││││17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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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WG0000000│250,000元│96年3月│97年3月│
││││27日│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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