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9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96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30日上午9時29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0月7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丙○○於民國93年1月14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乙○○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12,720
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
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期,而
借款人於94年6月畢業,其開始攤還日期為95年7月1日,
詎被告自99年1月25日起即不為清償,致積欠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
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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