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五樓頂如附圖
第五層頂一所示面積八十一點一二平方公尺、如附圖第五層頂二
所示面積三十四點一五平方公尺、如附圖頂三所示面積十三點四
三平方公尺,面積共一百二十八點七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拆除,
並將五樓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下同)85年至99年間,未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
街○○號五樓屋頂平台搭建如附圖第5層樓頂一所示面積81.12
平方公尺、如附圖第5層頂二所示面積34.15平方公尺、如附
圖頂三所示面積13.43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增建)居住
,經原告通知被告,仍未獲置理,爰依據民法共有關係及物
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頂樓增建是85年間是伊自己蓋得的,自住使用,且
搭蓋時有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後才加蓋的等語置辯。併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再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799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係指
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
權之標的;共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
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辯稱搭蓋系爭違建時有取
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尚非無權占有之事實,業經原告否認
,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關於
此點,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自難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故對於原告而言,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
何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5樓之屋頂平台,其於屋頂平台搭
建如附圖第五層頂一、如附圖第五層頂二、如附圖第五層頂
三所示系爭增建,依上開法條說明,自屬侵害原告對於系爭
大樓共用部分之共有權,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於門牌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頂如附圖第五層頂
一所示面積81.12平方公尺、如附圖第5層頂二所示面積34.1
5平方公尺、如附圖頂三所示面積13.43平方公尺,面積共12
8.7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拆除,並將五樓頂平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