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0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02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29日下午2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7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循環使用
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一年,利率依其
逾期時之年利率17.8%計算,雙方並同意以每月10日為還款
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違約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授信業務歸戶
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本金異動、
放款帳務副檔資料-繳息(費)記錄、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
、查詢交易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楨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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