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7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零九五計算之
利息,暨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簽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借款期間自民國
93年10月8日起至94年10月8日止,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
年利率9.7%計算之利息,約定於每月10日前,依約繳納應繳
本息,若被告為依約按期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加計10%,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述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被
告未依約還款,現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8,402元,及
自94年7月8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為此,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98,402元,及自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4.09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前述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並提出現金卡
申請書、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單一利率查詢表為證。
㈡被告申請公會協商自始未能成立,故無協商內容可陳。
二、被告抗辯則以:被告有聲請債務整合,當初是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委託顧問公司與被告談債務整合的,
被告向中國信託桃園分行清償318,000元,有清償證明。被
告有將錢交給財務管理公司,財務管理公司可能沒將錢交給
原告。原告中和分行經理告訴被告可以幫忙提高貸款,但借
得錢要分一半給他,且本件利息太高,隔了5年才起訴原告
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及欠款金額,均不爭執;惟抗辯
其透過財務公司與銀行公會達成債務協商,並向中國信託清
償318,000元,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經本院向中國信託詢問
被告是否有參與債務協商,及原告是否有參與被告在中國信
託之債務整合。經中國信託具陳報狀答覆以:乙○○(即被
告)向本行申請債務整合協商,因最大債權銀行為國泰世華
銀行(即原告),故轉由原告承作債務整合協商等語。另據
原告所提被告聲請債務整合協商進件狀態查詢表觀之,被告
因條件不符,協商自始並未通過,是證,被告並無與原告或
中國信託成立債務協商之情事。再者,被告抗辯已向中國信
託委託之財務管理公司清償318,000元,僅提出其向中國信
託銀行貸款3萬元之結清證明書,而未提出已清償包括原告
本件債務之證明,以佐其說,實難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
告此部分抗辯,顯無理由。
㈡被告復抗辯原告時隔五年始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現金卡消
費貸款。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
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及
第126條分別訂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所成立的現
金卡消費契約關係係屬一般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
定,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交易習慣上雖均約定按月繳費
,但屬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所謂定期給付債權;再者,原告
請求之利息起算日,係自94年7月8日起,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係99年5月18日,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證,亦未逾五
年之時效,故被告所辯無理由。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除請求被告應給
付自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095%計算之
利息外,復請求自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前述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審酌兩造約定之利率已高,
且原告為銀行,其經濟能力較被告為強甚多,酌減兩造間之
違約金,對其無非係受有利息損失,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明顯
過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本件請求之違約金以1000元為
適當。
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402
元,及自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095%計算
之利息,暨1000元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