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91、192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藥鏟壹支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柒伍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藥鏟壹支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6年5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7年2月16日下午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7年3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路旁,以前開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1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3、4日內之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先 於97年2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林森路口,因違規行駛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575公克);又於97年3月31日下午5時20分許,因攔檢甲○○停放在臺中縣○○鄉○○路路旁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167公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藥鏟1支及注射針筒2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2紙。
(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3月17日草療鑑字第0970002183號鑑定書及97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0970002924號鑑定書各1紙。
(四)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57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67公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藥鏟1支及注射針筒2支。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575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67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藥鏟1支及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