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熊賢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十六時四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縣○○鄉○○路與雅環路之交岔路口前時,適有 林志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臺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甲○○之右前方,而行經該地,甲○○理應注意如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超速行駛,並在發現同向之林志明已在前揭地點有欲左轉之跡象,仍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行駛向前,致撞擊林志明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使林志明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嗣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向到場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駕車,因超速等過失肇事被害人林志明死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二十四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九三三號卷第四至六、二五至三七頁)、臺灣省臺中縣區九七○○六○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卷第一三頁)等在卷可按,足堪認定。又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此亦有清泉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中縣豐警偵字第○九六○○○八四五一號函檢附之林志明交通事故死亡相驗照片九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九三三號卷第一九、四一至四七、四九至五六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按駕駛人行駛時如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並因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行經臺中縣○○鄉○○路與雅環路之交岔路口時,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貿然前行,而與被害人林志明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林志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依前開說明,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林志明所受前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向到場之員警陳述肇事經過,此有臺中縣警察局大雅交通小隊警員 劉慶瑞 制作之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所犯過失傷害犯行,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其侵害之法益為生命法益,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惟並未達成和解,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念及其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案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惟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駁回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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