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988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是提起民事訴訟,必須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得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是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應繳之裁判費,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95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10,395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0日以97年度補字第39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97年3月2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不足之裁判費用,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洲富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