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1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97年度偵字第13543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經假釋。另因電信法、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10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2年3月,經撤銷假釋及96年減刑,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寶山一街口附近,以拾獲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宏維工程行所有而由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駕車逃逸。復駕駛該車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之文山國小後門時,徒手竊取弘城營造公司所有而放置該處之不銹鋼欄杆。得手後,以該車載運逃逸。復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25之1號前時,徒手竊取傘乙齒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放置該處之鐵屑2桶(淨重260公斤)。
得手後,以該車載運逃逸。嗣於同日清晨4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戊○○、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鑰匙1把扣案可佐。復有竊盜案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單、秤重傳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