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4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長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2統一編號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長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 張蓁騏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長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廣公司)前於96年11月28日奉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民國96年11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63314808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並依法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經本院以96年度司字第37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因長廣公司資產總額僅新台幣(下同)985,994元,已不足清償已知債權人甲○○之債務總額1740萬元,為維護政府稅捐徵收,租稅優先受償及一般債權人工按比例分配之合法權益,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並提長廣公司資產負債表、長廣公司宣告破產前財產及債權人清冊、甲○○申報債權通知書等為證。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以債務人現實財產及其信用仍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積欠債權人甲○○之債務共計1740萬元,而聲請人所有之資產總額為現金985,994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長廣公司資產負債表、長廣公司宣告破產前財產及債權人清冊、甲○○申報債權通知書等附卷可憑,均足證長廣公司負債顯已超過資產,依其所述情節,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惟其債權人均一人,資產則為現金,毋庸變價即得分配,而破產程序所需費用,經本院粗估,通知債權人每次需34元(1人,以掛號信34元郵資計算),登報每次約需1,000元,且因現金分配程序單純,除召開債權人會議及通知領取分配款外,應無其他程序費用,程序亦非繁雜,日後法院核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自無須甚高,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所餘資產,在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費用後,應尚足以清償部分債務,雖可能清償之成數甚低(應低於債權總額之一成),惟破產法就清償成數,並無特別規定,從而,本件應認仍有聲請破產以清理債務之必要與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除具有破產宣告原因外,亦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其聲請破產,應予准許。次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張蓁騏律師係於94年
10月24日加入台中律師公會執行律師業務迄今,並列名該公會願意擔任法院破產管理人名單一節,業經本院查閱台中律師公會會員錄無訛,並有上開名單1紙可稽,足徵張蓁騏律師多年執行律師業務,應可勝任破產管理事務。又經本院徵詢後,張蓁騏律師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益徵張蓁騏律師適於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其為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末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定有明文,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為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之。
五、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