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83號原告勝義土木包工業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中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 伍佰 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331,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其請求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4,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9月14日與原告簽定斗六高中學生宿舍及廚房餐廳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合約書,該模板工程款總價6,708,240元,惟扣除被告已給付4,356,963元後,原告前請領被告所開立支付工程款之票號AG0000000、面額1,140,570元支票,經屆期提示後未獲兌付,且被告尚有應給付原告之5月份所請領工程款544,005元未給付(至保留款部分本件不主張),另同意被告所稱應折讓60,029元。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積欠之工程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稱: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所開立之支票(票號:AG0000000),金額1,140,570元尚未兌付,及原告已經開立發票之5月份請款金額544,005元。另原告就系爭工程有4筆扣款折讓分別為17,997元、31,868元、8,799元、1,365元,共60,029元,故該折讓部分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應為1,624,546元(計算式:1,140,570元+544,005元-60,029元=1,624,546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9月14日簽訂系爭斗六高中學生宿舍及
廚房餐廳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合約書,被告開立支付工程款之票號:AG0000000,金額1,140,570元之支票未獲兌現,及被告尚有應付之5月份工程款544,005元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工程合約書、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依其提出之答辯狀復對之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訂立上開承攬契約,被告並自承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1,624,546元(計算式:未兌現之工程款即票款1,140,570元+未給付之5月份工程款544,005元-4筆折讓60,029元=1,624,546元),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4,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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