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1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10樓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復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交付帳戶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6年8月16日
辦理印鑑變更至96年9月13日被害人匯第一筆款項之間,而非起訴書所載之96年10月中旬。
⒉被告甲○○固辯稱係因委託「 小張 」買賣基金,才交付帳
戶使用云云。惟查:一般以銀行帳戶作為基金買賣之支付工作,只需將帳戶之帳號告知並辦理授權後,即可自動定期定額扣款;即使單筆買賣,亦無需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更何況,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確實委託「小張」申購海外基金之證據(包括基金之名稱等),所辯要無足採。
⒊又按金融機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應僅供個人使用,且任
何人原得以無需負擔費用之方式,向金融機構申辦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其申辦帳戶之數目在不同之金融機構間亦無限制,是於一般情形下,並無使用他人已開立帳戶之必要。而如有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者,除原即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外,此種使用他人帳戶之情形既顯有異於常情之處,不無經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款帳戶之可能。
4本件被告甲○○不僅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更進一步受委
託領取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顯見其與「小張」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固辯稱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 林智威 ,係作為投
資海外基金聯繫之用。惟查:被告自承因先前積欠電話費未繳,因而才向朋友 張雲清 借用證件申辦本案之行動電話。則被告既然連電話費都無法繳清,焉有資力再從事海外基金之投資。況且,被告迄亦無法提出其確有投資海外基金之證明,所辯亦難採憑。
⒉近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或行動電話,作為指示被害人
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乙○○於提供上開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時,已係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上開行動電話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行動電話之人或其共犯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小張」及所屬詐欺團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為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雖僅係將行動電話交予他人使用,惟被害人僅因詐欺集團之數通電話,即造成財物之損失,被告乙○○之幫助行為,正係助長社會詐欺取財歪風,並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之主因,其行為觀之似微,思之則深具可責性。至於被告甲○○除交付帳戶外,並進而親自參與領取詐欺被害人贓款之行為,惡性更為重大,以及本件被害人遭騙而匯入之金額總計為238,45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