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5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連昇通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代表人乙○○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甲○○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連昇通運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5年5月16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A0000000號裁罰而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認異議人甲○○並非該案件之受處分人,異議人甲○○所提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具狀聲明不服,然抗告人非該裁定之當事人,亦非屬該案件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而受裁定者,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而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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