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9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認乙○○晚間常至酒店飲酒且帶女人回家,並對其娘家不尊重,兩人關係不睦並有離婚案件訴訟中,時生齟齬,乙○○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94年10月14日、95年1月18日,95年4月28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
2段194號住處,與甲○○發生爭執後,出手毆打甲○○,致甲○○分別受有⑴肘挫傷、膝挫傷、臉、頭皮之挫傷。⑵眼眶組織挫傷。⑶多處瘀傷、臉部7X2公分、頸部7X2公分、左肩9X9公分、左臂11X2公分、4X3公分兩處等傷害。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甲○○告訴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3張在卷足憑,而告訴人因而向本院民事庭聲請保護令,並經核發在案,有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3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按(見95年度他字卷第3至7頁)。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前開補強證據足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現為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其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先後傷害甲○○行為,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家庭糾紛,竟出手傷害告訴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輕重、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說明,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