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О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林祈福 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旨意旨略以:被告甲○○係 台達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 黃國泰 (另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年籍住所不詳之成年男子「 吳明正 」,三人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由甲○○以台達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之瑝統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瑝統公司)之負責人 蘇癸深 ,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報關,申報自大陸廈門裝載香港轉運進口一千零八十件(起訴書誤載為一千八百零八十件),共計三萬九千四百二十公斤之大陸製竹鞘一批,計二只貨櫃(進口報單第BD/88/V396/0026,貨櫃號碼WHLU─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713))。「吳明正」者則負責在大陸地區先將上開二只貨櫃尾部內層以特製鐵隔間板焊接夾層密窩,藏匿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重量逾一千公斤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大陸花菇五百三十公斤、金針菜六千公斤(完稅價格總計為二十九萬八千四百元),再以大陸製竹鞘裝入貨櫃用以掩飾。進而將上開二只貨櫃委由不知情之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之忠春輪船長,私運進口至國境內。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五許,經高雄關稅局倉棧組關員,在高雄港第六十三號碼頭貨櫃集散站開櫃抽核查獲,並扣得上開花菇、金針菜各一批(業經高雄關稅局為沒入處分)。因認被告甲○○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罪係以同案被告黃國泰已經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八二六號判決認定與被告甲○○有走私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及財政部緝獲重大走私案件簡報為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何前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辯稱伊係借公司進口商之牌照給黃國泰辦理報關進口,也有要求黃國泰出具切結書約定借牌之事實,伊不認識「吳明正」,而扣案花菇、金針菜,都是經過特別焊接,藏在貨櫃內層,且係在大陸裝貨,伊並不知情,伊未與黃國泰共同走私等語。經查:(一)本件被告確係將其為負責人之台達公司進口商牌照借予同案被告黃國泰以辦理貨物進口報關等事宜,黃國泰並出具切結書予被告約定借牌事宜及運費、稅金由黃國泰負擔等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黃國泰於另案原審審理中業已供明「我與「吳明正」是在三民區喝酒時認識,走私物品由「吳明正」在大陸處理,我出資一百多萬元,我把錢交給「吳明正」,我們是向被告甲○○借牌使用,被告不知伊要進口私貨。」等語(見原審卷第八至十八頁之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一0一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六號刑事判決各一份),並有切結書一份附卷可稽(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二七三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而以台達公司名義申報進口之上開二只貨櫃中之竹鞘貨物,係向被告所投資設廠於大陸之竹鞘工廠購買並裝櫃,再由被告所雇用之大陸籍男子 張百齡 將提單、裝箱單及發票等傳真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站及原審調查中承明確(見偵查卷第八頁及原審卷第四五頁),復有張百齡簽名之貨物出貨單、發票各一份及收據二份在卷足憑。又被查獲私運進口之大陸花菇五百三十公斤、金針菜六千公斤係夾藏於二只貨櫃尾部內層以特製鐵隔間板焊接夾層密窩內,貨櫃裝載竹鞘一千零八十件由屬萬海船運公司之忠春輪運載,起運口岸為大陸厦門,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通報單、緝獲重大走私案件簡報各一份在卷可查。足見走私貨櫃之密窩係在大陸焊接後再夾藏花菇、金針,外裝竹鞘以為掩護進口,該密窩既係有心刻意設置,本非易於發現,裝載竹鞘之大陸工廠負責張百齡,亦有可能並未發現該密窩,則被告又如何能知悉該密窩夾藏其他物品,故本件既查無証據足証被告係於上開密窩藏匿花菇、金針時在場,自不能以推測之方式認上開貨櫃所裝運之竹鞘既係由被告在大陸投資經營之工廠製造並裝櫃,被告當然知悉上情,再參酌同案被告黃國泰前揭供述之關於被告並不知道伊等要走私花菇、金針等語,足認被告所辯稱之走私進口花菇、金針係藏在貨櫃內層,且係在大陸裝貨,伊並不知情等語,應堪採信,(二)上開進口之貨櫃二只係以台達公司名義申報,委由瑝統報關公司蘇癸深代辦報關事宜,該二只貨櫃經高雄關稅局人員查獲以夾層方式藏匿花菇、金針走私進口後,立即由蘇癸深打電話通知台達公司負責人即甲○○前來處理等情並經証人蘇癸深在警訊中証述明確,嗣即由被告繳交相關稅金、費用、罰鍰而具領出竹鞘一千零八十件,復有收費通知單、統一發票、收據、國庫專戶存款收
款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七十九頁至八十九頁),按該兩只貨櫃既係以台達公司名義進口,依海關之報關進口業流程,案發後由台達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前往繳交相關稅金、費用等而領回竹鞘貨物處理並無何不合情理之處,何況,上開花姑、金針若果係向被告借用進口商名義報關進口之黃國泰所私藏進口,於遭海關查獲走私情事,審酌常情,其逃避猶恐不及,豈有再出面繳費領取貨物之可能,是故亦不能以案發後係由被告出面領取該二只貨櫃裝運之竹鞘貨物等事實,臆測夾藏之花菇、金針必係被告所窩藏於貨櫃私運進口。又被告雖供承所領回之竹鞘已代為銷售其中五百一十三件得款四十六萬一千七百元,並提出收據以為佐証,惟審酌被告須負擔進口所衍生之費用及走私罰鍰,被告因而處分部分之該批竹鞘以為支付,亦屬合理,當不能以被告將領回之合法進口之竹鞘銷售部分,推論夾藏在密窩內之花菇、金針亦係被告私運進口。綜上所述,本件既查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知悉走私物品情事,或與黃國泰、「吳明正」就走私物品犯罪事先有犯意聯絡,即屬不能証明被告犯罪,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應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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