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家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家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夫妻間存有思想、觀念及生活習慣上之差異,固為必然,而溝通、學習及寬容固
為婚姻生活之基礎,惟若夫妻間經溝通、學習及寬容之過程後,仍無法化解或忍受彼此間之思想、觀念及生活習慣上之差異,致無法繼續共同經營夫妻生活時,婚姻關係即存有重大破綻,誠應視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重大事由,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結婚後,上訴人發現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前述之差異後,上訴人並非因此即主張離婚,而係經極力與被上訴人溝通,企圖化解彼此差異,被上訴人初則虛與因應,毫無改變,後則互相爭吵,常是被上訴人一句「妳學歷高」,二人不歡而散,數十次後,上訴人實難再與忍受被上訴人之思想、談吐(三字經作為口頭禪)、衛生習慣(嚼檳榔、不重視清潔),無法再與被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方離開被上訴人,回娘家居住,原審略未審酌本件兩造間存有思想、觀念及生活習慣上之差異,乃係經兩造溝通、學習及寬容後,仍無法化解及忍受之事實,顯已達無法繼續共同經營夫妻生活之程度,殊與夫妻間尚未經溝通適應所存在之原本差異性,無法等同視之,原審判決誠有誤認。
㈡兩造自八十七年分居至今之事實,誠不可單純因上訴人自行搬離被上訴人之住處
,而歸責於上訴人,而應審究上訴人「自行搬離」之原因,猶如若妻因不堪夫毆打虐待而「自行搬離」夫之住處時,亦不可單純因妻係「自行搬離」即認分居之事實可歸責於妻,本件乃因被上訴人之生活習性、衛生習慣,令上訴人無法忍受,難與同居,機與精神虐待無異,上訴人不得已乃搬離被上訴人住處,與被上訴人分居,故兩造分居之事實,歸責於被上訴人,原審單純以上訴人自行搬離被上訴人之住處,即認定歸責於上訴人,於法有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很珍惜這婚姻,不同意離婚,希望上訴人能回來,且被上訴人之岳父母也很喜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屢次去找上訴人,上訴人均不予理會等語。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因相親而結婚,兩造教育、思想及價值觀念差異極大,話不投機,上訴人因工作關係經常輪值大夜班及小夜班,每日二人見面談話不到十分鐘,且被上訴人吸煙、吃檳榔、講髒話等衛生習慣差,上訴人無法接受,八十七年六月間因上訴人娘家發生火災,父母親受傷須回家照顧,兩造即分居迄今,故兩造之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達成追求幸福圓滿生活之目的,婚姻已名存實亡,無繼續維持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原本幸福美滿,被上訴人克盡人夫之責,對上訴人更屬疼愛有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娘家更是盡心照顧,白天於汽車保養廠工作,中午休息時間常至上訴人母親所營業之自助餐店協助送便當,清洗餐具等工作,有空亦常接送上訴人上下班,詎料上訴人婚後不久忽反常態,擔任護士上班時間幾乎排小夜班或大夜班,上正常班時間一下班即藉故回娘家,兩造相處時間無幾,八十七年六月間上訴人返家後,被上訴人及母親屢次親自接上訴人返家,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語置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結為夫妻,惟自八十七年六月起即分居之事實,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則此部分事實可認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規定訴請離婚,其所主張兩造因個性不合、無法溝通而分居之事實,雖為實情,惟兩造分居,係因上訴人自行離家所致,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而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一再陳稱不願離婚並希望上訴人能返家共同生活,則兩造分居之原因事實顯係因上訴人之自行離家所致,應由上訴人負責;而上訴人就其離家之原因雖陳稱係因個性不合雙方差異大,見面講沒三句就吵架無法溝通,但經被上訴人否認後,上訴人並未能再提出其他佐証以資証明其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依上開條文規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尚不能僅由上訴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上訴人自不得以此可歸責於己之分居事由請求離婚;況婚姻係一男一女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關係,夫妻為謀婚姻共同生活之幸福美滿,必須互信、互諒、互相以誠對待,婚姻係巧妙地結合未曾謀面之二人共處生活,觀念及生活習慣上之差異,在所難免,本件兩造自結婚至分居僅不過短短數月,兩造自當再給予雙方努力溝通之時間及空間,上訴人縱認為夫妻間相處多所歧異,亦應尋求正途溝通補救,多容忍對方並予提攜,而非以分居之態度避之,故上訴人訴請離婚,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存有思想、觀念及生活習慣上之差異無法溝通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尚屬無據,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黃科瑜~B3法官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廖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