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家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家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三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
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一一號著有判決,經查:
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係夫妻,婚後育有四女二男,上訴人於婚後長期遭被上訴
人於清晨吵醒致有失眠、頭痛、頭暈等現象,有阮綜合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之診斷證明書足憑,另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即一直懷疑上訴人有外遇,除常前往伊之工作地點騷擾外,並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以言詞對伊恐嚇,且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月七日將上訴人毆打致傷,經上訴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後,高雄地院亦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八○六號准予核發在案。
⑵阮綜合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失眠、頭痛等病症,固
為上訴人所述,惟診斷書之最後所載「但患者呈現焦慮之心理傷害狀態」,則為醫師診斷之結果,而非上訴人所自述之病症,而上訴人為一般家庭之婦女,生活中除照顧家庭瑣碎之事務外,有何情事足以致其心理受到傷害而呈現焦慮之狀態?是上訴人稱其長期受被上訴人半夜電話騷擾吵醒,致失眠、頭痛、頭昏及遭被上訴人拳腳相向等情,致有精神焦慮之心理傷害等情,應屬可採。
⑶再者,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再遭被上訴人毆打成傷,有阮綜合醫院八十九
年十月七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此部份之事實亦為原審所審認,益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暴力之行為。
⑷另被上訴人除以暴力行為加害上訴人之人身安全外,亦四處散播上訴人與他人有
姦情,更有甚者,被上訴人竟亦對兩造所生之女 黃惠玲 指稱上訴人在外有男人等語云云,嚴重傷害上訴人身為人母之尊嚴,令上訴人之精神痛苦不堪,而上述之事實鈞院得再傳訊上訴人之女黃惠玲到庭證述即明,且上訴人於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申請前述保護令,而於該庭審理時,被上訴人仍亦當庭表示伊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外遇等情,由此益證上訴人前述為真。
⑸再者,本件離婚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竟違反保護令之裁定,而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跟蹤上訴人,彼時上訴人正搭乘友人 王國雄 之機車,被上訴人竟騎機車上前欲撞友人王國雄及上訴人,所幸上訴人因位於後座未遭毆打,惟友人王國雄之腳部因此致傷,業經上訴人與友人王國雄以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令罪提起告訴,並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雄簡字第二七九號判決拘役三十日,後友人王國雄為顧及被上訴人尚有女兒待照顧,故而撤回告訴,由上可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平日之騷擾行為堪信為真。
⑹綜上,被上訴人未尊重上訴人之人格,加害上訴人之身體,且不斷懷疑上訴人有
婚外情,並向他人及女兒指陳上訴人有男人等語,嚴重損害上訴人身為妻子及母親之人格尊嚴,上訴人實難以與之共營夫妻之生活,揆諸前引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上訴人難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
二、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長期於清晨吵醒上訴人,讓上訴人無法安眠,精神潰散,導致失眠、頭痛、頭昏等現象,並不斷對他人及女兒散播上訴人與他人有姦情,跟蹤上訴人之行蹤,且動手毆打上訴人,完全無視上訴人之人身安全及人格尊嚴,夫妻間之情愛基礎,顯已破滅,而兩造既無法互相信任,彼此尊重,則難以期待兩造之婚姻能和諧美滿,更難以勉強兩造繼續共營夫妻生活,其兩造之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瑕疵,難以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三○七號刑事傳票影本二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七九號簡易刑事判決影本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自八十九年起即經常不回家、不做家務事也未照顧小孩,經常與友人王國
雄往來同居,置丈夫小孩不顧,家庭、小孩均由被上訴人一人單獨照料、負擔生活費用,被上訴人並無毆打上訴人或恐嚇之行為,請求傳訊兩造雙方之子女黃惠蓮、 黃惠莉黃慧香黃國賓黃國耀 到庭證述。
㈡被上訴人並無毆打或恐嚇上訴人之行為,請上訴人舉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上訴人單方指控遭被上訴人毆打,證人黃惠莉在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也為不實之證詞,業據證人黃惠莉於原審證明並未看見或聽上訴人說及該次毆打情事,此業據原審判決書詳述。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該次證人黃惠莉雖表示有聽聞上訴人口述,但以這種傳聞證據,實難採為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證據,況 黃慧莉 是上訴人之姊姊證詞難免偏頗,且證人黃慧莉之證詞反覆不定。上訴人上訴主張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其友人王國雄遭毆打,查王國雄與上訴人過從甚密,上訴人為求離婚才與 王某 共同為不實之告訴,意圖逼迫被上訴人離婚。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聲請傳訊證人黃惠莉。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八○六號核發保護令案全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後育有四女二男,上訴人於婚後長期遭被上訴人於清晨吵醒而致有失眠、頭痛、頭暈等現象;另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即一直懷疑上訴人有外遇,除常前往上訴人之工作地點騷擾外,並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以言詞恐嚇上訴人,且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月七日毆打上訴人致傷,經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八○六號保護令;上訴人屢受被上訴人毆打及言詞恐嚇而處於婚姻暴力之陰影中,並生活在恐懼之狀態下,且受被上訴人誣指有婚外情,不論身體上精神上均已遭受莫大之痛苦,足徵確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為此乃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出手毆打上訴人或對之加以恐嚇,上訴人所提驗傷單係其自行撞牆所致,伊對上訴人並無不堪同居之虐待情事;另上訴人自八十九年起即經常不回家、不做家務事也未照顧小孩,經常與友人王國雄往來同居,置丈夫小孩不顧,家庭、小孩均由被上訴人一人單獨照料、負擔生活費用,被上訴人並無毆打或恐嚇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之一受他方之虐待,致其精神上或身體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惟所謂精神上及肉體上受有不堪同居之程度,須客觀上確有虐待之情事,且足認有達不堪共同生活之情狀始足當之;又夫妻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微傷,如按其情形尚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不得認他方之請求離婚為有正當理由;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再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一號、三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及三十七年度上字第六八八二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遭被上訴人恐嚇及毆打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八○六號通常保護令等件影本為證,然被上訴人則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證人黃惠莉於本院證述:「問:以前住在一起,父母親是否有吵架?答:我沒有看過他們吵架」(見本院卷第四十頁),由以上述證言可知,兩造縱使有吵架或打架情節,均未有人證親見耳聞,而證人黃惠莉為兩造之女,證詞應不致有偏頗之虞。再依函調之上開通常保護令案卷內上訴人提出阮綜合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並無明顯傷痕,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此次傷害行為;而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所受傷害之位置係在下體部位,是兩造縱有失和或施暴情事,但應非屬常態,否則豈有當時尚共同居住之女兒不知情之理?另被上訴人違反前述保護令跟蹤上訴人之行為,亦經簡易判決處刑拘役參拾日,惟未對上訴人施暴,非能謂有虐待情事;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於清晨四時許將伊吵醒,致其睡眠不足而有失眠、頭痛、頭暈等現象,且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即懷疑其有外遇,除常前往工作地點騷擾致其留職停薪外,其並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以言詞對其恐嚇等情,惟此業經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上開受虐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上開受虐事實尚無可採。
(二)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重大事由,須係同法條第一項所列十款原因以外之事由,始足當之。上訴人主張之情事,既不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意圖殺害之離婚事由,自不能再以此不構成之原因事實,認屬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之其他重大事由。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長期於清晨吵醒上訴人,讓上訴人無法安眠,精神潰散,導致失眠、頭痛、頭昏等現象,並不斷對他人及女兒散播上訴人與他人有姦情,跟蹤上訴人之行蹤,且動手毆打上訴人,完全無視上訴人之人身安全及人格尊嚴,夫妻間之情愛基礎,顯已破滅,而兩造既無法互相信任,彼此尊重,則難以期待兩造之婚姻能和諧美滿,更難以勉強兩造繼續共營夫妻生活,其兩造之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瑕疵,難以繼續共同生活云云,查上訴人對前述之數項主張,雖舉上述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但該診斷書所載內容係依病患自述而載,無從認係被上訴人所為;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主張或屬未達客觀之情狀,惟均屬上訴人執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之原因理由,且尚不足構成有虐待情事,是依前述,自不能以此相同事由請求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其他重大事由」訴請離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固曾毆打上訴人,惟依兩造子女於原審及本院中證述,渠等均未曾或甚少見及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上開毆打上訴人之事實應係偶發事件而非慣常行為,被上訴人偶因夫妻失和而毆打上訴人受傷,其情形客觀上尚難認已達不堪共同生活之虐待,亦無其他足認兩造有何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尚屬無據。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黃科瑜~B3法官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廖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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