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
藍庭光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傳真機拾參台、錄音機拾貳台、錄音帶拾柒卷、計算機柒台、六合彩簽單壹箱、倍數表壹卷、帳冊壹本、往來金融帳戶記事簿貳本及聯絡名冊貳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悟。甲○○猶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初起,提供其所有位於屏東縣內埔鄉大新村北平巷八十一號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之場所,並夥同具犯意聯絡之其夫 王保元 (己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間復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九十年三月間起,分別以每期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五百元之代價,僱用具犯意聯絡之 李淑青 及 陳梅花 (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負責接聽電話、管理賭客簽單、登記及對帳等工作,提供俗稱港號「二星」、「三星」、「四星」與台號「特尾三」、「特二」等項目予不特定人簽選押注,以核對偶然不確定之香港政府所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或其重組號碼,決定應由甲○○賠付賭資倍數或定額不等之彩金,或賭客所押注之賭資應歸甲○○所有,而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甲○○並自相對優勢之勝率中牟取利潤。迨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七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簽賭用之傳真機十三台、錄音機十二台、錄音帶十七卷、計算機七台、六合彩簽單一箱、倍數表一卷、帳冊一本、往來金融帳戶記事簿二本及聯絡名冊二本。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被告甲○○固坦承前揭提供場所,聚眾簽賭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僅係幫忙伊丈夫王保元聚集簽賭之賭客轉向上手即組頭簽賭,伊並不是組頭云。
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在警訊、偵查及原審中供承不諱,被告在警訊中並供稱:輸贏均係以伊之金融往來帳戶與客人互相會帳,並無上線組頭或其他股東等語。核與同案被告即上訴人之夫王保元在警訊、偵查中所供稱:六合彩賭博係甲○○所主持經營,查獲處所房屋係甲○○所有, 李淑菁 、陳梅花亦係甲○○所僱用在該賭博場所接受簽賭傳真與核對簽單帳目等,賭博簽中則依一定倍數賠錢,不中者歸甲○○所贏等語,以及李淑青、陳梅花在警訊、偵查中供承伊等係受僱於被告甲○○,幫忙經營六合彩賭博,包括接受賭客傳真之簽單並核算、對帳等工作之自白互核一致,並有傳真機十三台、錄音機十二台、錄音帶十七卷、計算機七台、六合彩簽單一箱、倍數表一卷、帳冊一本、往來金融帳戶記事簿二本及聯絡名冊二本等物扣案可稽,被告嗣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為上開之辯解,惟其供稱:上手(組頭)僅知叫「元」,未曾見過面,不知姓名年籍云云,既無法供出所稱上手之真實姓名住所,復未能提出有關如何向上手簽賭或如何轉滙交付賭金之資料以資調查佐証,其事後翻異,所辯之詞自無足採。
(二)按位於屏東縣內埔鄉大新村北平巷八十一號之屋宅,雖為被告甲○○私人所有,惟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甲○○自任莊家組頭,提供場所予人簽注並對賭,而自相對優勢之勝率中牟取利潤;同案被告王保元並供承係因為繳房屋貸款,經濟壓力甚大始夥由其妻即被告甲○○主持六合彩簽賭以賺錢清償貨款等語;均足認定被告具有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始甘冒如遭查獲將接受刑罰制裁之風險,經營六合彩賭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己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末查,就本件六合彩賭局之起始日期,訊據被告甲○○初即於警訊時供稱:「(自何時經營?)八十九年十月初開始」等語,嗣於解送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經營幾期?)已經營半年了」等語,兩相吻合;被告李淑青則初於偵訊時供稱:「(做多久了?)被僱二年了,六合彩中間有停過一段時間沒做,最近幾個月才又做」、「又從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又受僱於他二人﹙指被告甲○○夫婦﹚」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只在被查獲前六個月才開始在甲○○那裡受僱的,就是甲○○開始經營的時候。」等語。查被告甲○○、李淑青上開就起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間之供詞符合情節,堪可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自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開始經營六合彩賭局,惟既查無証據足以証明被告有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初止之時間內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亦認該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係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於各期開獎前接連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併同同案被告王保元、李淑青、陳梅花三人,於各期開獎前接連多次聚眾賭博而與賭客對賭,均係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被告甲○○係一行為而觸犯上述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犯罪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先後經營各期簽賭之多次犯行,均時間緊密,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俱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坊間六合彩簽賭,舉凡接聽賭客押注電話、登記或整理簽單等,均乃該類賭博型態之一環,俱屬意圖營利聚眾暨對賭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同案被告王保元、李淑青、陳梅花均明知被告甲○○從事六合彩賭博,仍予接聽賭客押注電話或傳真、登記或整理簽單、核對帳目,自非僅對被告甲○○之賭博犯行施以助力耳,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故被告甲○○就供給賭博場所外之犯行,與被告王保元、李淑青、陳梅花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均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併上開連續犯加重部分遞加之。
(三)原審詳敍理由對被告甲○○為論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公訴人起訴之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初止之時間內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疏未予審判(僅於理由略以公訴意旨與上開事實歧異之應以本院認定者為準等敍述而未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自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雖無理由,但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從事六合彩賭博之前科,且經判刑並執行完畢,惟仍不知警惕,心存僥倖繼續為本六合彩賭博之犯行,並考量其經營之時間約半年,據其供陳每期簽賭金額約新台幣六十萬元,及尚支付薪資僱用二人協助經營聚眾賭博事宜,由查扣之傳真機、錄音機等數量,堪認經營簽賭之規模已非邀集左鄰右舍親朋好友簽賭市井小型簽賭者所可比擬,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傳真機十三台、錄音機十二台、錄音帶十七卷、計算機七台、六合彩簽單一箱、倍數表一卷、帳冊一本、往來金融帳戶記事簿二本及聯絡名冊二本,俱為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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